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二二號G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本件雲監五字第裁七二—GC0000000—二號裁決書,其受處分人為車牌號碼00—五0二一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吳培堂 ,並非抗告人,認抗告人既非本件之受處分人,就此部分應無權聲明異議,予以駁回,顯有違誤,蓋前開車子計係抗告人所駕駛,且本案係因抗告人所衍生之行政處分,抗告人據此提出請求廢棄該處分,並無違誤。㈡抗告人自始否認有與其他車子競速之行為,原裁定僅以證人 廖偉博 、 李怡真 , 林伯昕 、 曾士偉 等人未明確之證詞為本案認定之根據,亦有違誤,蓋前述證人所坐車子位置及當時所處狀況,如何能見車外之情狀, 況渠 等嗣後審訊證詞,亦表明未見此情,則如何認定抗告人有競使之舉,有未依證據裁判之違法。㈢按法治國家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原則,公務員之舉發行不未全然認定其執行職務之過程及判斷並無違失,需考量其執行行是否符合公信公平、比例原則及認定他人違法之證據為何,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換言之,對於裁決書得聲明異議之人應為受處分人,且僅受處分人始有權聲明異議。另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雲監五字第裁七二—GC0000000—二號裁決書部分,該裁決書所記
載受處分人為車牌號碼00—五0二一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吳培堂,並非抗告人,即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本件裁決書所記載受處分人為車牌號碼00—五0二一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吳培堂,抗告人既非本件之受處分人,就此部分應無權聲明異議,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聲明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㈡關於雲監五字第裁七二—GC0000000—一號裁決書部分,抗告人於九十
二年六月一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0二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後庄路口處為警攔查,此部分事實為抗告人所承認,惟抗告人否認有與其他車輛競速之行為,並稱:沒有闖紅燈,只是在適當的時候超車而已。
㈣然查:
1、證人即抗告人同車乘客林伯昕於警訊中陳稱:「是以乙部轎車二W—五0二一號,由甲○○駕駛我坐在後座,車輛另有李怡真坐前座、廖偉博、曾士偉及 張志偉 都是坐在後座,在台中市○○路與平等路口快車道上與二部車號不詳,以時速約一百四十公里佔據快車道行駛,沿途以蛇行、競速、闖紅燈等方式,不顧道路其他駕駛人及路人之安全進行飆車,行徑路線是由公園路平等街口開始,經過公園路興中街,沿大雅路直行至文心路再直行中清路至後庄路口為警方查獲」、「我們看到二部車子高速行駛,甲○○於是就猛踩油門加速競飆」等情。
2、另同車證人曾士偉於警訊中則稱:「在台中市市區道路上,由台中市第一廣場出發沿公園路、大雅路、中清路上沿途連闖紅燈約七、八個」、「我們自己乙輛自小客汽車由甲○○載張志偉(他)們從雲林上來台中市找我。然後在台中市市區○○路與平等街口快車道上與二部車號不詳,以時速約一百多公里行駛,沿途以蛇行、競速、闖紅燈等方式,不顧道路行人及及他駕駛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進行飆車。沒有人提議,是甲○○自己要違規開車」、「我沒有要參與飆車。車子是甲○○開的所以我不知道」等詞。再其於原審審理中亦稱:警訊筆錄所言都事實在,我阿姨在剛開始做筆錄的時候就到警察局,在那邊陪我製作筆錄等情。
3、再同車證人張志偉於警訊中亦稱:「在台中市市區道路上,由台中市第一廣場出發沿公園路、大雅路、中清路上沿途我看到甲○○連闖紅燈約一、二個,以時速一百多公里的車速佔據車道以蛇行、競速、闖紅燈等方式,不顧道路行人及其他駕駛人之安全進行飆車」、「沒有人帶頭飆車,是甲○○開車」、「我們自己乙輛自小客車由甲○○載我和李怡真從雲林縣上來台中市找朋友。先在第一廣場大樓內撞球,然後由第一廣場出發,在台中市區○○路與平等街口快車道上與二部車號不詳。以時速一百多公里行駛,沿公園路、大雅路、中清路上,一路以蛇行、競速、闖紅燈等方式,不顧道路行人及其他駕駛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進行飆車。沒有人提議,是甲○○自己要違規開車」等情。雖張志偉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沒有飆車,只是跟車,前面車子沒有飆車,我們只是超車而已,惟張志偉與抗告人乃同鄉好友,其事後之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況張志偉於警訊時,其父親 張訓誠 、母親 陳淑靜 均在場,陳淑靜並於警訊筆錄末監護人欄簽名,且張志偉之警訊內容與曾士偉、林伯昕所述情節相同,實較為可信。又張志偉於原審審理中亦陳述,我們只有超車,像一般的超車,沿途約闖了二個紅燈等情,以張志偉於原審審理中已然改變警訊所述內容,作出對於抗告人有利之供述,卻仍無法掩飾當日有超車、闖紅燈之駕駛行為,亦足認其查獲當時之警訊所述為真實。
4、又同車證人廖偉博、李怡真,於警訊中均與林伯昕、曾士偉、張志偉為相同之供述,雖廖偉博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當時在後座睡覺,不知道有無飆車;李怡真則翻稱警訊不實,不知為何如此製作云云。惟以員警 陳建利 證述之當日現場當時機車、汽車聚集,員警攔查取締之熱鬧紛雜情形,及抗告人車內後座乘坐四名男生之擁擠程度,廖偉博斷無可能在後座睡覺,其於原審審理所陳,顯係推諉之詞;而李怡真於警訊筆錄末非但簽名捺印,且對於筆錄各頁騎縫處,及筆錄中「臥把」更正為「握把」之處,亦按捺指印,難認以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會無視於警訊筆錄之內容,況其本為抗告人之女友,為配合抗告人而翻異前供,應非無可能。本院認為二人在原審審理中對於抗告人有利之供述,均不足採信。
㈤按交通員警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
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舉發行為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有意使值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值勤之交通員警,對於一切突發或急切之違規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交通員警之行政管理業務勢必有窒礙難行之虞。本件據證人於警訊所述,抗告人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不得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0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有與其他車輛競速之行為,行經台中市○○路與後庄路口處為警攔查之事實,洵堪認定,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據此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不得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裁處抗告人最低罰鍰新台幣三萬元,尚無不合。原審法院認本件事證明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