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三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第一三一六號),經被告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理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參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臺南縣安定鄉其男友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三0二號「樂客多超市」後方女廁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三點七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戒治後,因法律修正,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釋回後,又連續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為警緝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查獲後,經警採擷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尿液檢體送檢清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三點七公克)、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及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南所文衛字第0九三000一三一一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三點七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查獲之施用毒品所用器具供注射針筒三支等,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併案部份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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