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小字第459號
原 告 張絖竣
被 告 楊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
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
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
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間
之借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如有爭議,皆同意以台
中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此有該借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應受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又
本件雖為小額事件,惟兩造均非法人或商人,是本件尚無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