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上更(二)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號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戰勝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依財政部91年1月28日台財融字第0904000423號函,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於91年1月28日接管高雄 企銀 ,並代為行使高雄企銀股東會、董事、監察人之職權。本件高雄企銀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6條第4項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由重建基金承受及依同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以中央存保公司名義,代重建基金向甲○○提起民事訴訟,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0月4日金管銀(三)字第0938011675號函及上訴人公司94年1月6日存保法字第0940020034號函可稽(本院卷㈡第45、81頁、92之1頁),茲據中央存保公司聲明承當訴訟,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爰改列中央存款公司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主張: 楊玉貴 (原與被上訴人及 曾明宏 為共同被告,楊玉貴、曾明宏部分業已確定)前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梓官分行之襄理,被上訴人甲○○係其職務保證人,詎訴外人 曾琮喜 於民國(下同)85年
5月6日任職高雄企銀梓官分行擔任貸放課辦事員,竟利用職務之機會,自85年7月12日至86年12月12日止,製作不實之 蔡來興 等人名義之貸放傳票,蓋用該分行襄理楊玉貴或副理 李樹明 之印章及使用楊玉貴之電腦密碼,完成貸放手續,將高雄企銀之金錢撥至 蔡黃箱 及曾琮喜所虛設之陳 黃惠粟 、蔡來興、 蔡石柱 等人帳戶,總計98筆。冒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7,270萬元。楊玉貴係高雄企銀委任之襄理,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如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高雄企銀應負賠償之責。曾琮喜冒貸98筆之貸放傳票,必須楊玉貴之裁決,又必須楊玉貴所持有之電腦密碼刷卡予以確認,手續上始算完成。楊玉貴之印章及電腦卡被盜用98次,竟毫無察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楊玉貴顯有重大過失,對於高雄企銀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而甲○○係楊玉貴之職務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高雄企銀就其中蔡來興不實之貸款計2,250萬元部分,先為請求),爰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楊玉貴連帶賠償上訴人2,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甲○○雖為楊玉貴之職務保證人,然職務保證之範圍自應以約定之範圍為準。而依連帶保證書規約第8條及員工連帶保證書之約定,所列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均屬故意行為,楊玉貴並無故意侵害或營私舞弊、違反高雄企銀之銀行規程之行為,甲○○自不負保證責任,且甲○○於81年12月21日替楊玉貴之任職作保,依民法新增規定,其保證有效期間為自成立日起3年,本件人事保證3年之有效期間至84年12月20日屆滿,而上訴人主張曾琮喜冒貸之期間係自85年7月12日起至86年12月11日止,足證冒貸案發生於保證有效期間屆滿之後,若楊玉貴應負賠償之責,甲○○亦不必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與楊玉貴連帶給付上訴人2,250萬元,及自8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楊玉貴原為高雄企銀梓官分行之襄理,被上訴人為楊玉貴之職務保證人,而於81年12月21日與高雄企銀簽訂系爭人事保證契約。㈡曾琮喜原為高雄企銀梓官分行之貸放課辦事員,自85年7月12日起至86年12月11日止利用職務之便為冒貸行為,因冒貸所得計2億7,270萬元,其中以蔡來興名義冒貸2,250萬元,撥款至曾琮喜所虛設之 陳黃粟 帳戶。
六、本院判斷:㈠查楊玉貴於曾琮喜冒貸期間,係擔任高雄企銀梓官分行之襄
理職務,襄理之職位係在經理、副理之下,其權責範圍依高雄企銀辦事規則第27條所載,分行副理、襄理之職責為:「①分行經理差假時奉核定代理分行經理職務。②輔佐分行經理,處理分行業務及事務。③分行經理或總行各室、部交辦事項。④保管有關業務之契據及重要文件。⑤隨時提供分行經理建議事項。⑥有權簽發本單位存單、支票、滙票及有關單據。⑦其他有關本職權限內事項之決定」。另參酌卷附高雄企銀分層負責授權辦法,分層負責第2層,承辦單位:貸放課,放款項目第2款「襄理得核定或核轉各種放款之核貸及轉期(展期)」,及第11款「襄理得核定放款帳之登記與覆核」等規定(一審卷119至121頁)。暨審酌高雄企銀所提出該梓官分行執掌異動表,楊玉貴執掌備註欄註明楊玉貴係有權簽章人員而非僅係副署人員(更㈠卷113至114頁)等情形,足認楊玉貴擔任高雄企銀放款襄理職務,除在一定事務範圍內有依上開辦事規則代行經理職務或自行決定之權限外,就主管之放款業務相關事項有一定程度自由裁量之權限,高雄企銀主張其與楊玉貴間屬委任關係。又高雄企銀就存單質押放款之正常程序,依其業務手冊授信篇所載撥貸流程(一審卷117、122、123頁),楊玉貴乃是最終有權核定之人。曾琮喜所以得輕易冒貸成功,即是曾琮喜均未依上述作業程序辦理,而僅透過盜用楊玉貴密碼及印章,直接利用執行撥貸電腦作業程序,虛偽鍵入不實之蔡來興等貸放傳票,撥款至曾琮喜所虛設之 陳黃惠粟 等人之帳戶,完成撥貸。此再參照證人李樹明證述:「(問:存單質押借款需要到那一層級主管之核可?)我們是用電腦來處理,必需先到楊襄理核考後,款項就可以撥出,事後再把相關之書類送給經理,副理覆核。只要輸入密碼核可,就可做撥款之手續。....」、「依照一般作業程序應該是送請經理核可後才可撥款,但是一般在質押借款為了便利客戶需要,先由襄理核可,事後才送由經理、副理核可,如果沒送上來,經理、副理不知道有這筆款項」等語(一審卷151頁背面、152頁)。益證有關存單質押借款之放款,事前只需放款襄理核可即可撥款,款項撥出後,雖須將書類送經理、副理覆核,惟該放款既得經襄理核可即可撥出,事後書類再送經理、副理覆核,應僅屬核備之性質,足見楊玉貴就本件存單質押放款有自由裁量之權。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曾琮喜之所以得冒貸成功,係透過盜用楊玉貴之電腦密碼及印章,完成撥款程序已如前述,是楊玉貴有無過失責任即在於是否善盡對印章及電腦核准密碼之保管責任。楊玉貴擔任高雄企銀襄理要職,主管放款業務,凡利用電腦轉帳完成貸款手續者,必需輸入楊玉貴自設之4位密碼,而密碼設定之目的在於內部之控管,以釐清分層負責之責任,乃防範被他人不當利用致銀行受有損害,楊玉貴應知密碼設定之重要性。其就密碼負有不被他人知悉之義務,否則設定密碼即毫無意義。楊玉貴係擔任高雄企銀主管放款業務要職,其對密碼設定既已知其重要性,且有防範密碼遭他人盜用之注意義務,即不得藉詞無法預料同事偷看電腦密碼而得免除其過失責任,又高雄企銀定存質押貸款之貸放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必須經楊玉貴之覆核(使用私章),主管核准(使用私章)及認證加蓋轉帳之方型橡皮章(由楊玉貴保管使用)。而一般銀行員對於印章之使用,因涉及金錢,本應特別重視保管。楊玉貴既擔任銀行主管放款業務要職,其對印章保管之重要程度,較之一般銀行員應更為慎重及注意。乃楊玉貴竟對所保管自用之私章及轉帳公務章,未盡保管、注意義務,被盜蓋達90餘次之多,而毫無察覺,其有重大疏失,至為明顯。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楊玉貴嚴重疏忽,在約1年半之期間內,致曾琮喜數十次輕易盜用其電腦密碼及印章,完成撥款程序,致高雄企銀受有損害,其有重大過失,堪予認定,且楊玉貴之過失與高雄企銀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高雄企銀請求楊玉貴就其中蔡來興不實貸款部分之2,250萬元損害予以賠償,即屬有據(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楊玉貴敗訴確定)。
㈡核高雄企銀員工連帶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書人甲○○保證
楊玉貴在高雄企銀充任員工如有違背銀行規程或虧空貴銀行款項等事願由本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按照連帶保證書所列規約辦理。另該規約第8項記載:被保人在服務期間,如有違反銀行規程,侵害銀行利益(包括虧空公款,假借他人名義套標會款或借款及其他舞弊而未能清償)等情事,致銀行受損害時,保證人立即履行賠償(原審卷第8頁、第9頁背面)。依上述文義及人事保證之目的觀察,被上訴人對於楊玉貴服務高雄企銀期間,處理業務,違反高雄企銀之銀行規程,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高雄企銀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之人事保證契約僅保證楊玉貴之故意行為致高雄企銀受有損害,始負賠償責任,自非可採,楊玉貴因重大過失疏於保管印章及密碼,致為曾琮喜盜用予以冒貸,其行為已違反高雄企辦事規則第27條第
2、6、7款,分層負責授權辦法關於貸放課分層負責第2層放款項目第2款、第11款,業務手冊授信篇所載撥款流程等規定,已如前述,致高雄企銀受損害,甲○○自應就前述楊玉貴之債務不履行造成之損害負人事保證責任,而與楊玉貴連帶賠償損害。
㈢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年,逾3年者,縮短為3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年。
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第3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保證期間逾3年或未定期間者,當事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以適當之保障;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應解為定有期間而於修正施行後殘餘期間未逾3年者,依其約定,逾3年者,縮短為3年;至未定期間者,則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其有效期間為3年,始符信賴保護原則,並維法秩序之安定。甲○○於81年12月21日為楊玉貴任職作保與高雄企銀簽訂前述人事保證契約,並未約定保證期間,甲○○與楊玉貴應連帶賠償曾琮喜自85年7月12日起至86年12月11日止冒貸之損害,係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正前,甲○○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因該民法債編修正施行而溯及的歸於消滅。甲○○抗辯依新增訂之民法第756條之3第3項規定,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年,本件冒貸係發生於系爭人事保有效期間屆滿後,保證人對之不必負責,自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甲○○給付2,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8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疏未詳查,就此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裁判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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