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甲○○○
己○○辛○○丁○○共同 徐豐明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
陳慧博 律師被告戊○○住
乙○○住丙○○住兼右一人庚○○○住法定代理人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同區段0000-0000地號,建,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第三三九五建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巷○○號,加強磚造,總面積一二二點九九平方公尺之房屋應予變賣,以價金按原告甲○○○、己○○、辛○○、丁○○、被告戊○○、乙○○、丙○○、庚○○○各八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高雄市○○區○○段○○○○○○○○○○號,建,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同區段0八0六-三一地號,建,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上開0000-0000地號土地上第三三九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巷○○號加強磚造房屋一棟,原為訴外人 杜昇 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被告戊○○、乙○○、丙○○、庚○○○(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合計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所共有,嗣杜昇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死亡,由繼承人甲○○○、己○○、辛○○、丁○○各以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繼承系爭房地。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系爭房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屢經協議,均無結果,原告自得依法訴請分割。然系爭土地面積僅六十四平方公尺,未及二十坪,房屋面積僅一百二十二點九九平方公尺即三十七點二七坪,面積非為寬大,若以原物分割於兩造,勢難達經濟目的,自以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於共有人為較適宜之分割分法。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否認被告庚○○○還清系爭房地一百八十萬元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乙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丙○○、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是六十一年由杜昇及我父親 杜政雄 出資共同購買,嗣於七十九年兩人共同貸款設定抵押。我父親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後,我母親以一百八十萬元清償貸款並塗銷抵押權之登記。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 陳永敬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建,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0八0六-三一地號,建,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上開0000-0000地號土地上第三三九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巷○○號加強磚造房屋一棟,原為訴外人杜昇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被告庚○○○、戊○○、乙○○及丙○○(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合計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共有,嗣杜昇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死亡,由繼承人甲○○○、己○○、辛○○、丁○○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且系爭房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屢經協議,均無結果,原告自得依法訴請分割。然系爭土地面積僅六十四平方公尺,未及二十坪,房屋面積僅一百二十二點九九平方公尺即三十七點二七坪,面積非為寬大,若以原物分割於兩造,勢難達經濟目的,自以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於共有人為較適宜之分割分法等語。被告戊○○則以系爭房地上原有貸款一百八十萬元,其父親杜政雄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後,被告庚○○○以一百八十萬元清償貸款並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杜昇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被告戊○○、乙○○、丙○○、庚○○○應有部分合計共二分之一所共有,嗣訴外人杜昇死亡,由戊○○、乙○○、丙○○、庚○○○繼承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上各人之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且兩造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乙件附卷可稽,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另被告戊○○辯稱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一百八十萬,係由被告庚○○○還清貸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陳永敬即被告戊○○之外公雖到庭證稱:其女兒即被告庚○○○見有一百八十萬負債,就去銀行還等語,但參酌證人與被告之親密血統關係,證言難免有所偏頗,尚難採信;且除此部分證言外,被告亦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百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既為兩造所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又無法協議分割,惟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被告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查關於分割方法,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土地面積僅六十四平方公尺,未及二十坪,房屋面積僅一百二十二點九九平方公尺即三十七點二七坪,面積非為寬大,若以原物分割於兩造,每人所分之面積十分狹小,無法有效利用,勢難達經濟目的,自以變賣共有物,按共有人即兩造八人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價金為較適宜之分割分法,以達系爭房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是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輝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