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九號、第二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参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送監執行;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前開二案合併執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裁定假釋付護管束,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其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甲○○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某時,在高雄縣某漁港釣魚時,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管內燒烤,而後吸食其霧化之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林家村駱駝山某廢棄屋旁,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甲○○未經移送,復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清水巖某產業道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二八公克,驗後毛重0.二三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小港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某時,在高雄縣某漁港釣魚時,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管內燒烤,而後吸食其霧化之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林家村駱駝山某廢棄屋旁,為警查獲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上開施用是最後一次,且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並不是我的,而是我朋友「 忠仔 」的云云。經查,㈠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
毛重0.二八公克,驗後毛重0.二三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三七一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三七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附卷可稽。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通
常採反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為宜,有行政院衛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年三月十三日(八十)藥檢壹字第0四0七一二號函可參,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三許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殆無疑義。
㈢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係被告為警查獲時,警方在其左衣口袋內之
香煙盒內所查獲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所供認,是以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該包安非他命非其所有,係圖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其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三號處分不起訴,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參。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送監執行;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前開二案合併執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裁定假釋付護管束,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安非他命,而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強制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二八公克,驗後毛重0.二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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