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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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捌公克、包裝重零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捌公克、包裝重零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八公克、包裝重○‧七二公克),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不知道驗尿報告為何會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反應,而伊為警查獲時身上所攜帶之海洛因一包及家中所放置之海洛因一包均是綽號「土豆仔」不詳姓名之友人寄放伊處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煙檢字第一九一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另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catiovofDrugs一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六-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而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仍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硫酸試液及鉬銨硫酸試液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即為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
(二)又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復自其身上及家中扣得白粉二包可資佐證,而該等扣得之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海洛因(合計淨重○‧三八公克、包裝重○‧七二公克),亦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固於警訊及偵審中均辯稱該等海洛因係朋友寄放伊處,而之所以帶在身上,則是因為正欲外出取交該名朋友云云,然被告就該海洛因係其綽號「土豆仔」之友人於何時、如何寄放一節,於警訊時係供承:「(問:警方查扣的海洛因○‧六公克壹包是何人所有?)係朋友綽號叫『土豆』的男子寄放在我這裏的」、「(問:警方在該址三樓所查扣之海洛因毛重○‧五公克係何人所有?)因為三樓是客房所以曾經有許多友人曾暫住過,所以我不確定這包海洛因是誰的」、
「(問:你本人陳述該包○‧六公克海洛因係由綽號『土豆』所寄放,係於格時?何地交由你本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二點許,在我家門前由『土豆』親手交給我的」等語(以上均見警卷第二頁、第三頁),再於偵查中則供承:「(問:為何查獲海洛因?)是朋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寄放在我那裏,要請我,不過我沒施用」(見偵查卷第四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偵查中所供後,則改稱:「當時有查扣海洛因二小包,但那是友人寄放在我那裡,我正好要出去,他叫我等他,他要來拿,那東西不是要給我,我一時忘了該友人綽號叫什麼名字,(經被告回想)他的外號叫『土豆仔』」、「是前一天晚上『土豆仔』來我住處聊天,放在我那裡,隔日我要出去,他正好打電話來說要過來拿毒品,雖然之前,他曾說過要請我,但我沒有要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其就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是否均屬其綽號「土豆」之友人所有、究係該友人要送其施用或寄放,前後所述不一,又果其友人託其攜帶交還,則既有二包,自不可能僅返還其中一包,是被告辯稱該等海洛因非其所有云云,要無可採。又被告不僅如前所述,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九八號裁定書影本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 高所坤 戒勒字第四四八九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是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足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伊並未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不知為何尿液中為檢驗出該二種毒品之陽性反應云云,顯無可採。
(三)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九八號裁定書影本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四八九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惟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雖見意志不堅,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八公克,包裝重○‧七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