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参點参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参點参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屆滿,其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九號、第一六0八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甲○○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不詳地方之汽車上或高雄縣○○鄉○○路「吉普森汽車旅館」之房間內等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後吸食其霧化之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週一至二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吉普森汽車旅館」第二三三號房間內,與 陳建成薛志誠蘇慧敏 (上開三人由公訴人另行偵辦)同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三.三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請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朋友有吸海洛因,當時我坐在車子,他們是以香煙吸食海洛因云云。經查,㈠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有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三.三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請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八煙檢字第二六八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
㈡再以,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體外,亦據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另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
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又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釋在案,準此,則被告於被查獲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殆無疑義。是以,被告前開所辯:我朋友有吸海洛因,當時我坐在車子,他們是以香煙吸食海洛因云云。
係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屆滿,其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九號、第一六0八四號處分不起訴,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九號、第一六0八四號不起訴處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參。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三.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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