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О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巨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宗公司,現已解散)之人員,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向自訴人乙○○推銷購買巨宗公司對於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雲公司)位於嘉義縣○○鄉○鄉村○○○段○○○號慈雲寶塔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被告並以嘉義市因南部第二條高速公路工程施工之故,嘉義市政府業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公告三個月內強制遷葬墳墓,從而該慈雲寶塔之塔位在三個月內必因需求而可轉賣獲利,且若自訴人所買之塔位於二年內未能轉賣,巨宗公司將原價買回等語,向自訴人慫恿推銷,致自訴人誤信為真,心想可投資轉賣獲利,遂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以一個塔位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元之價格,以自訴人自己之名義向巨宗公司購買一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
,並另以同事 孫光慶 之名義向巨宗公司購買二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詎自訴人所買之塔位經二年仍未能轉賣,經查詢方發現前開強制遷葬之公告,係指以三個月為一期分批遷葬,而非限三個月內遷葬完畢,且巨宗公司亦表示並無所謂若二年內塔位未能轉賣,則該公司將原價買回之規定,自訴人始知受騙,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經其介紹推銷,自訴人方以自己之名義向巨宗公司購買一個慈雲寶塔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並另以同事孫光慶之名義向巨宗公司購買二個慈雲寶塔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之情,固為坦承,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嘉義縣政府確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公告就南部第二條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範圍內之墳墓須全部遷葬,且依當時自訴人向巨宗公司買受慈雲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契約,係約定若二年內塔位仍未能賣出,自訴人可委託請求巨宗公司幫忙出售,伊從未向自訴人表示巨宗公司將原價買回等語。經查:
⑴依嘉義市政府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刊登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八六府社行字第四
八四一五號公告之內容,係指自公告日起三個月內限期遷葬座落於嘉義市牛稠埔公墓內牛稠埔段第二高速公路工程用地內有(無)主墳墓三二二座之事項,且前開公告所指之墳墓係須於三個月內全部遷葬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上開嘉義市政府刊登於報紙上之公告一份及嘉義市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府社行字第八0四二二號函可稽,而前開報紙上之公告,係被告向自訴人推銷兜售前揭慈雲寶塔塔位時所提出之資料,亦業經被告及自訴人確認無誤,是從被告依其向自訴人提出之前開公告資料向自訴人推銷兜售,而自訴人亦有該份公告資料供考慮購買與否之參考依據,且經查該公告之內容亦確指公告所指之墳墓係須於三個月內全部遷葬之意無誤等情以觀,被告就此推銷介紹之方式,並未見有何施以詐術,而自訴人有因而陷於何種錯誤之情形可言。
⑵再查自訴人向巨宗公司購買前揭慈雲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
十四日簽立之「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僅於其第六條第五項約定:「甲方(即自訴人)自簽約日起滿二年,若欲委託乙方(即巨宗公司)轉讓時,持慈雲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依照乙方託售轉讓辦法辦理」等語,此外並無足認若二年後塔位仍未能出售,則巨宗公司將原價買回之隻字片語存在,有自訴人提出之上揭契約書可按,是依上揭約定內容所用之用語,並參以該契約書上並無其他足認巨宗公司將原價買回之約定之情以觀,核與被告所稱自訴人僅得於二年後若塔位仍未賣出,則可委託巨宗公司代為出售之辯詞,堪認相符。至於證人即自訴人之同事孫光慶固證稱被告向自訴人推銷時,曾表示若二年後塔位仍未賣出,則巨宗公司將原價買回等語,惟此除與上揭契約書內明文記載之約定內容明顯不符外,再參按依一般買賣交易之慣例,均係銀貨兩訖,且出賣人僅須將按照契約約定之標的物,依約定之方式完整無瑕地移轉所有
權予買受人,原則上即已盡出賣人之義務,至於標的物日後是否能轉賣或價格有無昇值等情,事涉市場機能之問題,通常並非出賣人應負責之義務範圍內,始為常態,是若尚對出賣人課以超出一般買賣交易常態之義務者,衡情縱非見於明文,亦應有相當明確之證據依憑,以明雙方權益,而避免日後爭執之虞為是,更況自訴人並非毫無學識之人,且從前開契約書第六條第五項之約定,巨宗公司連就出售塔位永久使用權二年後,買受人仍得要求託售之事項,均明白清楚記載於契約書內之情以觀,自訴人對出賣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巨宗公司,仍願在自訴人購得塔位永久使用權二年後,若永久使用權猶無法轉售時,願以原價買回此種約定,實已迵異且超出一般買賣交易常態之情,應無不知之理,且反之巨宗公司既連出售二年後買受人尚可要求託售之事項都須明文規定之下,對於二年後若永久使用權猶無法轉售時則將以原價買回此更加超出買賣交易常態之約定,依理亦必列入明文為是,然除就上開契約書內並未見有何巨宗公司將如何以原價買回之約定外,依自訴人提出之被告向其推銷時所出示之「數據編、市場需求」(內容指台灣人稠地狹,納骨塔位將極有市場需求,可作投資等事項)、聯合晚報報紙(指南二高白河段動工)、發財祕笈墓政法令篇(指政府鼓勵塔葬之事項)等資料,亦未見有何提及巨宗公司將如何以原價買回之字語存在,從而,依上所述,就客觀資料及參以買賣交易之常情以觀,尚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述及證人孫光慶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曾向自訴人表示巨宗公司在自訴人購買上開塔位二年後,若仍無法轉售,將原價買回一事,業達令人確信無疑之程度。
⑶綜前所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查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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