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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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訴人翌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一訴訟代理人 李森魁
吳淑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四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㈠兩造間兩造間素無金錢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就執有系爭
支票提出來源證明,否則應認係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㈡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
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原將系爭支票連同另二張支票,面額計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交付訴外人力佳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佳龍公司)作為擔保,嗣因債務抵銷,該三張支票自應全部返還上訴人,詎訴外人力佳龍公司僅返還二張,系爭支票未返還,訴外人力佳龍公司對系爭支票並無權利,被上訴人係後手,依前揭判例,自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上訴人不負兌付責任。
㈢原判決徒以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罔
顧上訴人上開主張,且於判決理由指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原判決自有違誤。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原判決實有違誤,請鈞院明察,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簡易之訴,以保權益。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㈠伊持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廿八
日、帳號0三二0七七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支票一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㈡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力佳龍公司背書轉讓於被上訴人,用以辦理「應收客票貸款
」之授信,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該支票,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指稱兩造間兩造間素無金錢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就執有系爭支票提出來源證明,否則應認係惡意取得等語,顯誤解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另上訴人援用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為抗辯理由,亦無足採,因該項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為前提,而被上訴人取得該支票,系因訴外人力佳龍公司申辦應收客票貸款授信,由該公司背書轉讓該支票於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得資金,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三、證據:提出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放款借據(應收客票貸款專用)為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帳號0三二0七七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詞。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兩造間素無金錢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就執有系爭支票提出來源證明,否則應認係惡意取得。又系爭支票為伊交付予訴外人力佳龍公司作為擔保,嗣因債務抵銷,訴外人力佳龍公司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惟力佳龍公司未予返回,力佳龍公司對系爭支票並無權利,被上訴人係後手,自亦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上訴人不負兌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帳號0三二0七七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一張為證。上訴人對上開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及訴外人力佳龍公司對系爭支票並無權利,被上訴人係後手,自亦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上訴人不負兌付責任等語置辯。然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自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未能舉證以徵其言,自無足採取。次查,「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定。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力佳龍公司持以向其申辦應收客票貸款授信,而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情,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應收客票貸款專用)一紙為證。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力佳龍公司對系爭支票並無權利,被上訴人係後手,自亦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以資令人信憑,所辯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五十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定。職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郭錦茂~B法官郭錦茂~B法官郭錦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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