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9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96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經訴字第09606060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5日以「甲○○標章」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腰包、皮箱、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公事箱、行李箱、登山袋、露營袋、鑰匙包、化粧袋、手提包、化粧箱」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546894號「MEDUSAdevice(1)」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所示)圖樣相較,皆係一個圓形中置類似人面圖之設計,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5年8月25日商標核駁第29491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陳述均依其起訴狀之記載)。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商品,是否該當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應不准註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二造商標構成近似且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為前提要件。而審查商標是否近似,當以商標圖樣之整體觀察,較能符合一般人消費辨認商標之習慣及習性。因為一般消費者對商標之記憶,是以該商標之整體外觀為基礎,而各商標獨具創意之主要部分,亦為一般消費者所易記憶。雖亦有就兩商標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之部分細為比對者,然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即屬近似之商標,最終仍應總括圖樣全體再行判斷,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395號判決對此有所揭示。而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如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雖屬近似之商標,惟其判斷標準並非一成不變,仍應就指定商品內容、商品購買者、地域、創意及使用情形等因素併同考量。商標圖樣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圖形或意義),可表示不同程度之顯著性。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不構成近似:
①並非每一個商標均有相同之保護範圍,而是依其標識力之
強弱,大小不同。商標標識力愈強,其受他人攀附之可能性愈大,故需要保護之範圍愈廣,因此他人之商標及商品只需與之有少許近似,即可構成近似之虞;反之,商標標識力愈弱,其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有限,故受保護之範圍愈小,因此他人之商標及商品若只與之有少許近似,自尚不足構成混淆之虞。若有相當數量近似商標使用於類似產品之上,則可顯示該類型商標之標識力薄弱,其保護之範圍應該縮小。換言之,只要有少許差異,即足以排除商標混淆之虞。故於判斷混淆之虞之際,自不應一律忽視其他近似競爭商標之存在。而被告所訂定之「商標圖樣近似審查要點」七亦有明文:商標圖樣之外觀、觀念及讀音等,其中任一項構成近似時,原則上即屬近似圖樣。但如該項目在商品相關購買人印象中所佔比重較輕,而其他項目足以為區辨時,應認為不近似。例如「金龜」與「金龜車」之文字排列雖相彷彿,惟本身各具特殊意義,不易造成誤認或聯想。
②舉凡以「圓形人面圖」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同類皮包產
品者,經被告核准註冊者比比皆是,由原告所提之資料可知,以「圓形人面圖」作為商標圖樣乃屬業界所喜用之圖樣,雖皆以「圓形人面圖」為商標圖樣,只要其造形不同,消費者易於區別者,即得以併存。
③系爭商標圖樣,係為一「太陽人面圖」,反觀據以核駁商
標圖樣,則為一「具有古典希臘氣息之人頭圖」,二造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圖樣雙眉粗獷上揚、眼光如電,頭髮猶如太陽發射之光芒狀,具有積極之陽剛氣勢,反觀據以核駁商標圖樣雙眉細緻下垂,眼神憂鬱,頭髮猶如古希臘貴族神采,具有憂怨之柔性氣質,二造商標整體觀之,其神態、設計、特色皆相差甚異,且於消費市場上已有眾多習知之「圓形人面圖」商標圖樣於各類市場上併存,消費者對其識別能力自然相對提高,自不致因其具有已成弱勢之「人面圖形」即產生相同商品或出處之聯想,況且系爭商標乃為「太陽人面圖」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女性人頭圖」乃為不同之創作主體,故系爭商標自無致消費者將其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
⒊被告率謂「二者皆係於同心圓外框內置頭髮四散之人面設
計圖,整體外觀構圖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構成近似商標」,原告提出5件案例加以說明,以進一步證實二造商標無近似之虞。①商標註冊第751254號與註冊第0000000號於珠寶產品中併存。②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與註冊第0000000號於同類化粧品中併存。③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與註冊第148045號於零售服務中併存。以上案例皆為「太陽人面圖」與據以核駁之「女性人頭圖」於同類中併存之情形,其與本件二造商標之案情相近,既然以上案例皆可於市場上併存未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實可推斷本案二造商標不致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④註冊第886062號與註冊第546894號(即據以核駁商標)於皮包產品中併存。註冊第886062號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圖樣同為「女性人頭圖」,二者商標相較,其眼神同為白底縷空狀,頭髮為白底線條向外伸展,且皆具有圓形外框,其整體神態、外觀皆較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程度高,然其卻可獲被告認可而准予註冊。⑤註冊第963549號與註冊第886441號,該案皆為圓形人面太陽圖,二造商標近似程度較本件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程度為高,然皆可獲被告認同而獲准,實可凸顯系爭商標理應註冊之合法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二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商標圖樣
相較,二者皆係於同心圓外框內置頭髮四散之人面設計圖,整體外觀構圖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皮夾、書包、手提箱、手提袋‧‧‧」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綜合斟酌前述兩商標近似之程度、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之程度等相關因素,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原告訴稱以「圓形人面圖」申請註冊於皮包、衣服、鞋子
、腰帶、化妝品等各類商品者,有註冊第819405、783418、723851、899117、853975‧‧‧號等商標,而以「太陽人面圖」或「圓形人面圖」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於他類商品者,有註冊第751254與0000000號、第0000000與0000
000號、第0000000與148045號、第886062與546894號商標,另有皆為「圓形人面太陽圖」之第963549與886441號商標亦併存註冊乙節。惟查,所舉案例之商標圖樣均與本件案情不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事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係於同心圓外框內置頭髮四散之人面設計圖,整體外觀構圖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詳如附圖1、2所示),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皮夾、書包、手提箱、手提袋‧‧‧」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綜合斟酌前述兩商標近似之程度、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之程度等相關因素,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至原告訴稱以「圓形人面圖」申請註冊於皮包、衣服、鞋子、腰帶、化妝品等各類商品者,有註冊第819405、783418、723851、899117、853975‧‧‧號等商標,而以「太陽人面圖」或「圓形人面圖」與據以核駁之「女性人頭圖」商標併存於他類商品者,有註冊第751254與0000000號、第000000
0與0000000號、第0000000與148045號、第886062與546894號商標,另有皆為「圓形人面太陽圖」之第963549與886441號商標亦併存註冊云云,均與本件案情不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四、從而,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之規定,被告據此而為核駁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