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4號
原告 方柏仁
被告 周怡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訴外人 洪偉誠 約定,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每月可獲得9萬元報酬,被告即於民國112年3月9日11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就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七街129號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洪偉誠,洪偉誠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訴外人「 許育銘 」。「許育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訴外人 詹其昀 申辦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其昀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再被轉匯至系爭帳戶(轉匯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復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共新臺幣(下同)4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也是被騙走,而且從頭到尾都沒有獲得任何酬勞,引用在刑事程序之答辯(我當時找工作,洪偉誠說他那邊有個工作,是投資虛擬貨幣,所以要帳戶,每個月可以有9萬,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拿到錢,後來我發現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才知道洪偉誠拿去做人頭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洪偉誠約定,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每月可獲得9萬元報酬,被告即於112年3月9日11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就其申辦之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七街129號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洪偉誠,洪偉誠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許育銘」。
(二)有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詹其昀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再被轉匯至系爭帳戶(轉匯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復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致原告受有損害共41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並將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非無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55號、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第29482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分別為刑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所稱之「以故意論」。
2.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4歲,且自陳為大學行銷系肄業,做過6、7年餐飲業之學經歷(見本院刑事卷第77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3.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因洪偉誠告知要投資虛擬貨幣,始將帳戶資料交給洪偉誠云云,然被告自承:我是透過詹其昀認識洪偉誠,目的就是要找工作,我與洪偉誠間沒有其他往來,洪偉誠沒有跟我說過他是如何投資虛擬貨幣,沒有出示過虛擬貨幣之相關文件資料給我看過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78、97頁),顯見被告與洪偉誠並非熟識,不知洪偉誠有何投資專業,並無依洪偉誠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之正當信賴基礎。又被告供稱:洪偉誠介紹給我的工作,除了提供帳戶外,沒有要做什麼,我也沒有出錢投資虛擬貨幣,我做餐飲業時,1天工時8小時,月休8天,月薪3萬元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77頁),證人周怡汝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我、被告、洪偉誠在路易莎咖啡館見面時,洪偉誠說我們什麼都不必做就可以拿到9萬元,只要提供帳戶資料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37至138頁),是依被告自述之工作經驗,應可知每月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力,始能賺取合理之報酬,然被告於本案僅需提供帳戶資料,無須任何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亦不必從事額外工作,即可每月獲得高達9萬元之薪水,顯違常理。況被告於偵查中尚供稱:對於銀行行員詢問約定帳戶之用途,洪偉誠叫我說是要做精品代購等語(見偵5969號卷第20至21頁),若非知悉帳戶金流可能涉及不法,被告又何須對銀行行員說謊?準此,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可能會幫助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卻因貪圖報酬而執意將帳戶資料交予洪偉誠,容任洪偉誠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洪偉誠取得帳戶資料後,係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4.至詐騙原告致其匯款至詹其昀帳戶,再轉匯至系爭帳戶洗錢之人,足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無疑。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既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對於原告受詐欺而難以追償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幫助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詹其昀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不計手續費)
轉匯至系爭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不計手續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暱稱「 何彥銘 」在網路刊登股市資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 程馨榮 」)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以在「德朋投資平台」儲值、由老師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詹其昀帳戶。
113年3月13日11時55分許/40萬元
112年3月13日13時4分許/112萬5000元
112年3月13日11時57分許/45萬元
112年3月13日12時59分許/35萬元
112年3月13日13時17分許/45萬元
①112年3月13日13時58分許/108萬元
②112年3月13日14時10分許/61萬4000元
112年3月13日13時46分許/35萬元
112年3月14日13時10分許/45萬元
112年3月14日13時28分許/96萬5000元
112年3月14日13時16分許/40萬元
112年3月14日14時40分許/45萬元
112年3月14日14時50分許/111萬元
112年3月16日9時48分許/45萬元
112年3月16日10時許/98萬5000元
112年3月16日10時56分許/35萬元
112年3月16日11時59分許/54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