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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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告 江昭寶
被告 陳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分別請求被告應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區域建造寬度30公分之混擬土田埂(施工方式待鑑定),及於B區域填入土方,使B區域與C區域等高(施工方式待鑑定)。又原告主張在系爭土地上施作上開建造田埂及填土等工程所需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萬3,376元,業據提出典匠工程行報價單為憑,該施作工程所需費用應堪作為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之認定依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萬3,3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