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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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告 陳木欉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碧雲 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二、提出被告「吳碧雲(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為『臺中縣○○鄉○○村00鄰○○街0巷0弄00號2樓之2』)、 廖述寬 (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為『台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均勿省略;若亡故,補除戶戶籍謄本)。若上開亡故,補其全體繼承人之全部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吳碧雲、廖述寬(或其繼承人)之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記官王宣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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