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告人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霖
法定代理人 林毓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查核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期,認屬無效之票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主張相對人已經取款為事實,且故意拖欠不還,因抗告人不甚了解本票開立之要求,而相對人以此方式規避商業本票要求規定,存心詐欺意圖明顯,因相對人確實於113年7月22日至抗告人處簽定本票,有監視系統錄影照片可稽,故請求原裁定廢棄,准予系爭票據強制執行等語。惟查,系爭票據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已屬事實,至於抗告人縱使能證明相對人確實於113年7月22日至抗告人處簽定本票,仍無法補正該本票之效力,抗告理由自難採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雖不能對系爭票據聲請強制執行,惟兩造間若有金錢法律糾紛,仍可尋其他法律途徑處理,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787,500元
空白
空白
CH675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