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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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號
法定代理人 林榮泉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
被告金門縣自來水廠
法定代理人 楊沁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可獲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90萬2397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如數核定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核屬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故應依原告聲明所載存款單之總金額即445萬元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35萬2397元(計算式:1690萬2397元+445萬元=2135萬2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8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記官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