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7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7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18日1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保泰路口時,因紅燈停車超過停止線,經科學儀器拍照採證,為警開單舉發駕車闖紅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違規情節,認採證照片第2張係綠燈,遂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掣發裁決書,處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罰鍰。惟異議人當日係因接獲醫院對異議人父親發出病危通知,一時心急欲趕往醫院而違規,實乃情非得已,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7年4月18日1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保泰路口時,因紅燈停車車身超越停止線,經科學儀器拍照採證,為警開單舉發駕車闖紅燈,惟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違規情節,認採證照片第2張所示燈號為綠燈,尚難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並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以900元罰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5月12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7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9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42081號函1份及科學儀器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15、18頁),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異議人以為趕赴醫院情非得已等語置辯,顯見異議人明知其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有意使其發生,是其違規行為乃出於故意,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處。異議人雖提出其父親之死亡證明書佐證,然異議人違規行為之事實已明,且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不容人民任意違反致生公共危險,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情詞,尚不得據以卸責,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經核尚無違法,裁量俱屬適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