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3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30日上午11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及大學南路路口,因闖紅燈遭照相舉發,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處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罰緩及記違規點數3點,惟當時該十字路口之藍昌路及大學南路皆為紅燈,對向車道也有車輛行駛,且橫向車道之左側有一輛大貨車停停止行駛,異議人以為紅綠燈交通號誌發生故障,故未停車繼續前進以致被照相舉發,因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闖
紅燈遭照相舉發,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之罰緩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B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
㈡經本院就高雄市○○路及大學南路路口於97年3月3日上午11
時至12時號誌運作情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據覆略以:上揭路口於前開時間之三色號誌運作均正常,該路口為二時相號誌路口,總週期105秒,大學南路為第一時相70秒(綠燈:64秒、黃燈:4秒、紅燈:2秒);藍昌路為第二時相35秒(綠燈:29秒、黃燈:4秒、紅燈:2秒)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8月8日高市交管字第0970036677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藍昌路與大學路同為紅燈之時間為
2秒。再者,駕駛汽車於交叉路口遇交通號誌為紅燈,應在停止線後方停等,不得越線,待燈號轉為綠燈後,始可通行,本不得以停等紅燈時間過久,即自行認定交通號誌故障,逕行通過。況依97年3月3日交通設施委外維修與管理服務紀錄表所載,於97年3月3日上午11時、12時許,並無大學路及南昌路口號誌運作異常或故障之通報,有前開函附之交通設施維修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足徵該路口於前揭時間之號誌運作係屬正常無訛,而該路口時相設定藍昌路與大學路同為紅燈之時間為2秒,尚屬合理範圍,顯不足使一般駕駛人誤認為號誌故障,則異議人辯稱其以為紅綠燈交通號誌發生故障,故未停車繼續前進云云,尚屬無據。再異議人於紅燈亮啟僅2.11秒即駕車超越停止線、3.11秒車輛已越過停止線並行駛於斑馬線之上方而闖紅燈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9月5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52214號函及違規採證照片2張在卷足參,堪認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無誤。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騎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稱妥適。至於異議人任意指摘本件原裁決處分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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