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劉昱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昱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二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578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性、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並未遵守或履約而更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73號被告劉昱志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7月3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0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3日至108年1月2日。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4日上午11、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8日上午9時43分,因受保護管束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員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昱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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