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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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895號原告優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惟原告既於起訴狀訴之事實及理由欄,載明系爭保溫管製管機參台及裁剪機、電烤爐各壹台,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元之價格買受,倘前揭物品遭被告拍賣,勢將無法使用前揭物品,則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零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