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95號原告優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訴外人好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好耐公司」)已於民國90年12月5日,將保溫管製管機3台及裁剪機、電烤爐各1台(以下合稱「系爭機器」),以新臺幣(下同)1,907,000元之價格讓售予伊,被告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機器並無所據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系爭機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價完畢後迄未拍賣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118號假扣押事件、94年度執字第42483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核閱無誤,是系爭機器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90年9月4日、同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5日,分別借款940,000元、535,000元及432,000元,合計1,907,000元予好耐公司,嗣因好耐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法償還借款,乃將系爭機器所有權讓渡予伊,故系爭機器已非好耐公司所有。詎被告不察,竟執本院94年度促字第3678
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其對好耐公司有600,000元債權為由,就系爭機器聲請本院查封拍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就系爭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424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好耐公司並未將系爭機器所有權讓渡予原告,系爭機器仍屬好耐公司所有,原告自無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7月11日,經被告出具切結書指封後
,在好耐公司高雄縣路○鄉○○段○○○○號廠房內,查封系爭機器。
㈡被告於94年8月15日以本院94年度促字第3678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拍賣系爭機器。
㈢系爭機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價,合計價值270,000元。
五、本件於94年9月20日經兩造同意協議整理並簡化爭點為:好耐公司是否確將系爭機器讓渡給原告?
六、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聲
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41條、第
352條第2項前段及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1210號判決亦分別闡述詳盡。查本件原告主張借款1,907,000元予好耐公司,好耐公司因無法償還前開借款,方將系爭機器所有權讓渡予伊等節,固據其提出讓渡證明書影本1份佐證,且該讓渡證明書影本亦確有記載:「本人(即好耐公司)於90年9月起,因資金周轉所需,陸續向優耐實業有限公司借款,因景氣低迷、經濟困難,無法償還所借款項,願將自己所有之機器5台(即系爭機器)讓渡與優耐實業有限公司」等語,並註記「90.09.04匯940,000元、90.11.16匯535,000元、90.12.05匯432,000元」,惟被告既否認該讓渡證明書影本為真正,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自應提出前開讓渡證明書之原本,並舉證證明其為真正,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無原本可提供(見本院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前開讓渡證明書影本即不具形式之證據力,自無從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讓渡證明書影本,即認好耐公司已將系爭機器讓渡予原告。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雖主張於90年9月4日、同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5日,分別借款940,000元、535,000元及432,000元,合計1,907,000元予好耐公司,並提出90年9月4日匯款940,000元及90年12月5日匯款432,000元之匯款單影本各1份佐證。惟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於90年11月16日確有交付535,000元予好耐公司;且原告所提前開90年12月5日匯款單影本,其上載明匯款人係好耐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主張其於90年12月5日借款432,000元予好耐公司,已屬無據;加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因借貸關係方於90年9月4日匯款940,000元予好耐公司,則其主張前後共計借款1,907,000元予好耐公司,益無足採。況原告所提前開讓渡證明書影本,製作日期係90年12月5日,與原告主張其借款432,000元予好耐公司之日期相同,依常理判斷,倘原告確於90年12月5日借款432,000元予好耐公司,好耐公司應不致於同一日,即立刻以「景氣低迷、經濟困難、無法償還所借款項」為由,將系爭機器所有權讓渡與原告,是原告主張好耐公司因無法償還前開借款,故將系爭機器所有權讓渡予伊等云云,並無從信為真實。
七、綜上,好耐公司既未將系爭機器所有權移轉給原告,原告即非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以其係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