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汎飛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陳秋菊 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被上訴人乙○○
12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汎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飛公司)雇用之司機即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許,駕駛牌照BL-186號大貨車,沿桃園縣○○鄉○○路行駛,至大觀路交岔口時,欲左轉往大園方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自邊線外欲超越前車而闖越紅燈強行左轉,致將騎乘機車之伊撞倒在地,伊因而受有右下肢開放粉碎性骨折並大量軟組織缺損之傷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看護費一百二十萬八千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四十萬二千一百零七元,及慰藉金五十萬元,扣除甲○○已付二十七萬零四百七十元,伊尚得請求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六百零二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甲○○當時於路口紅燈轉為綠燈時,雖超越右側前車欲行左轉,惟被上訴人竟由大觀路闖越紅燈,自行左偏形成逆向,致閃避不及撞及甲○○所駕大貨車左前輪葉子板倒地受傷,甲○○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已就其所受全部損害與甲○○達成和解,其再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又甲○○僅係靠行汎飛公司,汎飛公司非其僱用人,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等件為證。依證人 張寶吉陳周秋月 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七號偵查案件中所為證言,及甲○○於桃園地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供述,可知甲○○當時於路口,因未注意號誌之指示及應隨時採取必要措施,闖越紅燈左轉,致撞擊被上訴人,於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肇事大貨車係甲○○所有靠行於汎飛公司,汎飛公司客觀上為甲○○之僱用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再者,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林建良 與甲○○之代理人 吳春生 於000年0月00日就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達成和解,約定由甲○○之保險公司(即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賠償被上訴人,甲○○負擔道義賠償,被上訴人不得再向甲○○要求其他賠償,但友聯公司迄今並未賠償被上訴人任何金額,且就理賠金額亦無法確定,業據證人即友聯公司之業務員 劉忠明 證述明確,而該公司對於是否理賠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有律師函可稽,足見上開和解契約應僅有認定甲○○有過失行為之效力而已,被上訴人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當,分述如下:㈠、醫療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後,共支出醫藥費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業據提出收據等件為證,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在卷可稽,應予准許。㈡、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受傷住院治療,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仍至骨科門診追蹤,期間共計一千餘日,治療期間有請看護之必要,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醫院)函及長庚醫院函在卷可憑。被上訴人於治療期間,雖均由其母陳周秋月照顧,惟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依台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函記載,看護費用工資,全日班最高上限為二千元,被上訴人請求六百零四天之看護費共一百二十萬八千元,自應准許。㈢、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被上訴人經手術治療後,右膝關節彎曲九十度時,右踝關節活動範圍三十度以下,有部分功能障礙,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第一四六項標準等情,有三軍醫院函在卷足稽。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三八.四五。則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按 霍夫曼 計算法計出被上訴人自退役二十二歲起至五十五歲退休時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一百四十萬二千一百零七元。㈣、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車禍受傷住院,歷經十餘次開刀手術,迄今骨折仍無法癒合,身心痛苦,難以言喻,自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審酌甲○○有數筆房地、汎飛公司之資產等情,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以五十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為三百十二萬七千零七十二元,扣除甲○○已給付二十七萬零四百七十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六百零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六百零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與甲○○就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已達成和解,而和解書記載:「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甲○○)賠付乙方(即被上訴人)傷害賠償,條件如下:
1、由甲方保險公司賠償其傷害。2、甲方負擔道義賠償。3、雙方達成和解。二、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語(見一審卷第三七頁);證人即和解書之見證人劉忠明亦證稱:「和解的條件是原告乙○○(即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將來如果殘廢依殘廢等級由保險公司依法理賠,甲○○再包一個紅包作道義賠償」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則甲○○所投保者如係強制汽車責任險,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被上訴人與甲○○是項和解,約定被上訴人就甲○○因系爭車禍所應賠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殘廢損害等,由保險公司給付,甲○○除給付被上訴人紅包外,被上訴人不得對甲○○為其他請求,其真意究係甲○○除給付被上訴人紅包外,被上訴人就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殘廢損害等直接請求保險人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甲○○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全部消滅;抑或被上訴人僅免除甲○○就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殘廢損害等以外之損害賠償債務,尚非無疑。又原審認定汎飛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汎飛公司係僱用人,其於賠償損害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對於侵權行為之受雇人有求償權,故汎飛公司與甲○○間並無分擔部分,倘甲○○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已全部或一部消滅,汎飛公司自亦同免責任。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保險公司迄未理賠被上訴人,即認上開和解僅有認定甲○○有過失行為之效力,被上訴人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全部損害,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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