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8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802號
原   告 呈政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台彪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
被   告  遠雄大 未來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坤土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呈政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張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第16條自明,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玉秋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林坤土,林坤
土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新北
市林口區公所新北林工字第1062193910號函在卷可按,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與被告遠雄大未來管理委員會締
結能源服務租斷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依據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由原告提供型號EH-250WW*2之設備系統(下稱系
爭設備)及相關使用服務,又系爭設備業已於101年12月13
日依約安裝完工並且驗收完成,依約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元(含稅)之租金費用。詎
被告自102年1月份起,即以系爭設備有瑕疵為由,拒絕給
付前開租金費用,遲延至102年12月13日再次驗收完成,被
告自103年1月起才開始給付租金,嗣後被告數次拒絕給付
租金,原告於是以存證信函催討,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39條、第440條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並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至12月、103年9月至104年
6月及104年8月至105年1月共計26個月之租賃費用,合
計1,768,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103年1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熱泵工程案已驗收完成
,請被告支付租金,而被告確實亦於103年1月至103年8
月間給付租金,若未完成驗收,被告何以會給付租金。
⒉兩造對於系爭租賃物所約定之品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即
「因乙方所提供之節能設備故障所產生之任何瓦斯費用,由
乙方支付。租段期間「年度」熱泵系統耗電度數為288,000
度。依據甲方提出之熱泵規格,並達成規格內使用人數上限
,乙方保證每年可為社區節省能耗費用123萬元以上。設備
加裝獨立電錶、獨立水錶。」,是被告稱合約期間所生之任
何瓦斯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有所違誤;又被告必須達成規
格內使用人數上限,才可達每年耗電度數於288,000度之限
度內,並提供約定的水溫、水量,並以每度電費為3元/度
作為計算基準,以保證節省能耗費用123萬元以上。
⒊被告社區泳池營運時間為下午1點至晚上9點,系爭契約業
已載明泳池使用水溫29℃正負1℃,實際上之測試結果均在
約定範圍內,是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設備,已確實有發揮其加
溫及節能之效果,並非完全無法使用。又本件倘若嗣後有效
能不足的情況,亦應屬系爭契約第5條第4點保固問題。
⒋原告所簽之103年12月5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是被
告自103年8月後又片面終止給付租金後,原告多次與被告
協商,被告要求原告公司所簽立之「同意書」,然其中所載
內容「社區也同意支付103年9月起之每月租金新台幣六萬
六千元整」迄今亦未曾履約,是不得主張系爭同意書有效力

⒌104年10月23日中壢郵局第1148號函,僅是禮貌上之告知,
但並未實際停機,故被告先前所稱系爭設備已停用,與事實
不符,且倘若原告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並未合意
終止。
⒍原告於104年11月8日,確實於上午派員欲進行維修,然被
告社區又無故不願讓原告員工維修,嗣於同日下午原告負責
人劉台彪親自前往,因被告遲不給付租金,原告才當面與訴
外人即被告社區委員 高文寬 稱須暫時停機,原告並無破壞電
路運轉控制系統。
二、被告則以:
㈠熱泵節能工程完工驗收單,並未記載雙方已驗收完畢。且依
系爭契約,原告提供被告之租賃標的物熱泵(下稱租賃熱泵
),必須具備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之能源削減額(熱泵年耗
電量限於288,000度,年耗電量費用與原使用瓦斯費用比較
每年節省耗費123萬元)之「節能數據」,及達到如系爭契
約附件一之設計規範之水溫及水量,並於租賃關係存中保持
前述約定能源削減額之節能數據與設計規範之水溫及水量(
下稱「約定能源削減額之節能數據與設計規範之水溫及水量
」)。然系爭設備不但不能達「約定能源削減額之節能數據
與設計規範之水溫及水量」,亦未達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
之每年為被告節省123萬元以上能源耗費保證,是原告未提
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亦未保持系
爭設備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拒絕給付租金。
㈡又因原告之租賃熱泵確不符合被告之熱水需求,雙方遂於10
3年7月24日之熱泵協調會另為協議內容(下稱系爭協調會
議內容),詎原告施工後之租賃熱泵,依然無法提供達到「
約定能源削減額之節能數據與設計規範之水溫及水量」,是
103年9月以後之租金部分,被告亦得以系爭協調會議內容
第13項後段原告允諾「直到完工驗收後再付」等置辯。再者
,依原告於103年12月5日自行書立同意書,載明:「本公
司(呈政節能)同意自103年9月1日起支付至本合約終止
前,因溫度不足或未達標準而開啟之瓦斯費,並同意先預付
新臺幣五萬元整以支付該費用,用完即補足該金額至新臺幣
五萬元整,社區也同意支付103年9月起之每月租金新臺幣
68,000元整,另102年整年租金新臺幣792,000元整,須待
最終驗收完成方能領取,以上,雙方如有違背則本協議立即
中止,之後須經雙方同意後方可繼續。」等語。惟迄今依然
未能提供達到「約定能源削減額之節能數據與設計規範之水
溫及水量」,則被告亦以該同意書主張原告請求102年1至
12月租金792,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㈢另依原告104年10月23日中壢郵局第1148號函通知,略以:
「…惟經本公司思量再三,有恐貴社區保管不慎而徒增貴我
雙方間之糾紛並令本公司受損更鉅,是本公司擬於104年10
月26日前往貴社區進行停機之妥善處置,…」等語。上開期
日屆至,原告雖未派員施作停機事宜,查停機云者,即停止
系爭租賃熱泵服務,則原告斯時已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送
達。
㈣再於104年11月8日系爭設備故障、不能運轉,被告通知原
告,原告派至之人並非針對故障部分排除,而是進行破壞電
路運轉控制系統(含原燃燒瓦斯之電路運轉控制系統),雙
方起爭執,後原告以104年11月9日桃呈字第10401101號函
稱:「說明六、本公司特函告知,貴會陳主任委員請依合約
執行或立即停止使用本公司於貴社區中之所有設備財產,至
雙方問題釐清,倘陳主委仍執迷不悟,本公司將立即提出告
訴,希勿自誤。」等與。是系爭設備不但故障、不能使用,
原告亦通知被告不得再使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94-95頁,部分文字依本判
決用語調整):
㈠兩造於101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安裝型號EH-250WW*2之設備系統。
㈢兩造於103年7月24日召開熱泵協調會議,且該會議記錄形
式上真正。
㈣原告於103年12月5日出具同意書,且該同意書形式上真正

㈤原告以104年10月23日中壢郵局第11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㈥104年11月8日下午,系爭設備當機、停止運作,被告通知
原告。
㈦迄至105年1月,被告共有1,768,000元租金未給付原告。
(指102年1月至12月、103年9月至104年6月及104年
8月至105年1月之租金)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以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設備未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㈡
被告以系爭協調會議內容第13項後段為由,拒絕給付103年
9月份後之租金,有無理由?㈢被告以系爭同意書為由,拒
絕給付102年度之租金,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
2年1月至12月、103年9月至104年6月及104年8月至
105年1月共計26個月之租賃費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原告所提供之租賃熱泵服務,未具備熱泵年耗電量限
於288,000度,年耗電量費用與原使用瓦斯費用比較每年節
省耗費123萬元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供之租賃熱泵服務,必須具備熱泵年耗
電量限於288,000度,年耗電量費用與原使用瓦斯費用比較
每年節省耗費123萬元。然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內容為:「本條文依據調查報告書
(附件一)之預定能源削減額,於能源服務租賃始日至合約
之有效期間乙方負責能源削減之效果保證為下:1、合約期
間每年度(以合約起日至隔年同月、日前一日做為計算基準
)因乙方所提供之節能設備故障所產生之任何瓦斯費用均由
乙方支付(費用計算雙方同意依計算當時瓦斯公司之計價標
準做為計算基準),及租段期間年度熱泵系統耗電度數為
288,000度(費用計算雙方同意依計算當時台電之計價標準
做為計算基準),如有超出部分,乙方必須無條件償還甲方
(七日內之即期支票或現金),熱泵製冷回饋社區冷氣之電
價不予計算。3、熱泵設備裝設完成後,依據甲方提出之熱
泵規格(附件一),並達成規格內使用人數上限,乙方保證
每年可為社區節省耗費用123萬元以上(包含瓦斯及熱泵系
統運轉電費等)。4、機具建置完成後,乙方對於所有建制
之機具及設備提供租賃期間完全免費保固服務及零件耗材之
更換費用。5、乙方同意於設備加裝獨立電錶、獨立水錶(
或流量計)、泳池加裝濕度量測計,並於六個月及十二個月
與甲方進行節能檢討會議。」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依上開條文第1點,原告係保證合
約期間,因原告所提供之節能設備故障所產生之任何瓦斯費
用由原告支付;及如年度熱泵系統耗電度數超過288,000度
產生之費用,由原告償付之,而非原告保證年度熱泵系統耗
電度數在288,000度以內,此業經上開條文明文記載無訛。
是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系爭設備未達年度熱泵系統耗電度數
在288,000度以內,不符合所約定之租賃標的物之品質,即
無理由。
②再者,依第3點所載之文義,及證人即時任被告社區總幹事
李俊霖 到庭證述:「(簽約時,有無就節省123萬元如何計
算為討論?)簽約時我有在場,這個合約是原告前一家廠商
提出來,合約內容依照原本給原告看,問原告其設備是否可
以符合此合約內容,原告說123萬元部分要先達到社區訂定
的人數上限,他的設備就可以達到節省123萬元。原告說是
可以依照原告的專業來計算出使用人數與該溫度、水量的頓
數,來計算出原使用瓦斯所需費用,然後再扣除系爭設備電
費,算出來就會節省123萬元,聽完後被告就沒有再做其他
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背面頁),足認原告保證
每年可為社區節省耗費用123萬元以上之前提,需達成規格
內使用人數上限(即附件一所載之「2.提供平均每日使用人
數50名、溫泉湯屋每2小時/輪/3次之最高使用量,計算出
年度之節能保證數據。」),原告方保證可為社區節省耗費
用123萬元以上,依此,可知原告上開保證乃係附條件之保
證,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達規格內之使用人數上限,則其
僅以年耗電量費用與原使用瓦斯費用比較無年節省耗費123
萬元為由,抗辯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租賃標的物不符合約定品
質,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至12月之租金部分,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
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
,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
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
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兩造就使用系爭設備後溫度的度數要求為如系爭契約附件
一所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170頁背面)
,而依系爭契約之附件一就溫度部分係約定:「二、社區提
供之設計規範(a)泳池使用水溫29℃正負1℃相對濕度75
%。(b)兒童泳池使用水溫32℃正負1℃相對濕度75%。
(c)淋浴間22間使用水溫45℃進水溫度45℃~55℃60公升
/每人每次用水量50人次/每兩小時。(d)大眾湯屋(男
)(女)使用溫泉水溫冬45℃夏40℃正負1℃溫泉進水溫20
℃。(e)個人湯屋6間使用溫泉水溫冬45℃、夏40℃正負
1℃溫泉進水溫20℃湯屋使用頻率2小時/次至少連續三次
循環。」等語,有該附件一在卷可參,足認兩造約定被告使
用系爭設備後之溫度應如上開所示。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供
之租賃熱泵服務,未達到上開約定之品質,此部分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另兩造於103年7月24日召開熱泵協調會議,
且該會議記錄形式上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熱泵協調會
議記錄係約定:「...6.泳池的溫度廠商保證四季可達到
28-29度間不開瓦斯(除了冬天寒流),泳池濕度部分,以
冷氣處理,相對濕度盡量控制在75%...13.委員會需同意
支付自六月起之款項,並開始依序支付至8月底廠商完工時
,若廠商沒能依期完工時,則暫停付款,直到完工驗收後再
付。..」,則依上開協議,足認雙方已合意增加103年9
月份後之租金給付條件經被告驗收後,則原告請求系爭協議
後之租金(即103年9月後)租金之部分,應由原告就已完
成上開協議之驗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參之證人李俊霖到庭證稱:「除了寒流時跟原告設備故障時
會開啟被告的鍋爐外,其他時間只需要開啟系爭設備就可以
達到本院卷第27頁(按即附件一)所示的溫度,所以一開始
安裝時,並沒有因為溫度未達到而產生爭議,因為安裝後,
原告有持續對設備再去做修改,一直到102年的6月,後來
雙方約定在年底時驗收溫度是否達到標準。原告所提供的系
爭設備於102年安裝後,在夏天時,都有達到本院卷第27頁
所示之溫度標準,因為我們在開放游泳池前會先看上開設施
的溫度,無論是設施或是儲熱桶都有達到標準,一直到102
年11月產生溫度的爭議,後來被告才會再開瓦斯燃燒鍋爐,
游泳池的溫度爭議,當時原告認為約定29度正負1,是28度
就達標準,但被告這邊是住戶會不斷要求溫度過低,要將溫
度調高,所以認為28度是不夠的,所以才向原告要求一定達
29度以上,而且就應以設施的溫度還是儲熱桶的水溫」等語
。證人即時任被告社區主任委員 楊智凱 到庭證以:「(被告
社區對於系爭設備的運作、使用情形為何?)溫度如果是依
照合約的要求是有達到的,但因為有時會碰到寒流或遇到俱
樂部要換水的時候,熱泵的溫度就會不夠,我們就會開瓦斯
來補足」等語。且有被告所出具102年12月13日驗收標準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0頁),堪認系爭設備於102年度
安裝使用至同年11月間,兩造均無產生溫度之爭議,且被告
就系爭設備於102年度間有何未達到上開約定之品質,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以系爭設備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為由,就102年度之租金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無
理由。至被告雖以原告所書立之103年12月5日同意書抗辯
拒絕給付之,然參以該同意書係載:「...社區也同意支
付103年9月起之每月租金新臺幣66,000元,另102年整年
租金新臺幣792,000元整,須待最終驗收完成方能領取,以
上,雙方如有違背則本協議立即中止,之後須經雙方同意後
方可繼續。」(見本院卷1第55頁),而被告於嗣後並未給
付103年9月之租金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則依該同意書約
定,因被告已有違背約定,該協議書之效力業已終止,是被
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⒋參之證人李俊霖到庭證稱:「(被告103年11月14日大未來
(103)函字第10310003號函,上開函是曾你承辦?說明一
、載有:本會詳查貴公司設備於103年11月6日至103年11
月13日共七個工作天溫度量測,溫度未達到社區需求,故驗
收失敗等語,原告提供熱泵迄103年11月13日止,尚未驗收
合格?)這個函是我擬的,內容我是依據委員的要求打的,
數據是俱樂部量測設施現場的溫度後提供給我的,該溫度是
現場溫度,但兩造是在爭執是以現場溫度或是系爭設備所顯
示的出水溫度。(被告103年12月30日大未來(103)函字
第10312004號函,上開函是曾你承辦?說明三、載有:103
年11月貴公司七日自主驗收因溫度不足本會仍須開啟瓦斯輔
助等語,是否表明原告提供之熱泵,迄103年11月仍有提供
熱水溫度不足之問題)是,這段期間原告設備確實是有問題
,沒有達到溫度。」,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03年11月6日
-9日、11-13日之遠雄大未來俱樂部溫度表及103年12月27
日至104年1月2日之水溫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3-223頁
),足見該期間系爭設備確未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且原告
亦未能舉證證明業經被告驗收完畢,則被告以系爭協議為由
,就原告請求之103年9月至104年6月、104年8月至10
5年1月之租金行使同時履行履行抗辯,即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至12月份之租金為有理由,
又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為6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816,000元(計算式:68,000×12=816,00
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26日(見本
院卷1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6,000元,及自105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
合計18,5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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