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登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2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登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登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友人住處飲用58度高粱酒約300毫升後,因飲用酒精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永靖鄉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斗苑路口,因行車不穩、神色呆滯,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登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受檢測時自行繪製之汽車駕駛人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通知聯影本)、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之不利於己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一)刑事簡易案件,檢察官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願受科刑之範圍,同意後記明筆錄向法院求刑(得易科罰金),法院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應即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表明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檢察官同意後已記明筆錄,檢察官亦以被告偵查中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為求刑,此時即應受檢察官求刑6個月之拘束,宣告有期徒刑6月。
(二)若檢察官求刑之請求並無不當,即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要件,此時,第二審合議庭即無從將檢察官求刑請求無不當,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同旨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茲被告犯後已表示同意檢察官就本案向法院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記明筆錄,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100年度速偵字第2419號第26頁反面),嗣檢察官亦據被告上揭偵查中經同意之請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求刑6個月。揆諸上開說明,第一審即應受檢察官求刑6月之拘束,乃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遂未在檢察官請求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該判決適用法則即有未當,公訴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90年5月31日確定)、有期徒刑3月(97年1月12日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此次仍係飲酒後,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屢次再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有審理傳票送達證書2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頁),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林于人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