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登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登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整段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犯下本案,及審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419號被告劉登財男46歲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登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員交簡字第7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90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先後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902號、97年度中交簡字第6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依次於97年4月3日、同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2月16日15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友人住處飲用58度高粱酒後,因飲用酒精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永靖鄉住處。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路與斗苑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0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登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通知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先後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902號、97年度中交簡字第6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依次於97年4月3日、同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一再於酒後駕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甚高,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危險,惟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