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議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9月17日98年度司促字第860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欠缺專屬管轄權為由,於98年9月17日駁回98年度司促字第8600號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同年10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月9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業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8600號支付命令係以欠缺管轄權為由駁回聲明人之聲請,惟債務人乙○○之住所不在戶籍地,其戶籍地目前無人居住,時間長達35年,原裁定卻認定「查本件債務人乙○○住彰化縣」,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明人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之聲請,係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並非在本院轄區,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以本院就該案件並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此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就該駁回聲請之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從而,異議人就該裁定提出本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得再向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