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64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645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霞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26451號)
(一)、相對人乙○○於92年5月7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Card。相對人至98年8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72,870元正未給付,其中63,621元為消費款;3,249元為循環利息;6,0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
98年8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相對人乙○○於94年1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700,00
0元,約定自94年1月3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99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相對人繳納利息至98年8月31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尚餘本金333,590元正及如請求標的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
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附表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98年8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63621││││之利息。│││元│││││├──┼───┼─────┼──────┼──────┼───────┤│2│新臺幣│乙○○│98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333590││││算之利息。│││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98年10月2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333590││││以內者按上開利│││元││││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