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0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9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W5401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1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見該處停車格內車輛準備駛離,故未熄火緊靠路邊於該車後方等候,詎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巷弄中右轉駛出,因閃避主幹道上之車輛,擦撞異議人之非行進中車輛,並加速逃逸。嗣後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非但未對肇事車輛告發,竟對異議人舉發有「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異議人原為受害車主,未能對肇事車主求償,卻先遭受處罰,深感不服,特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以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遭舉發違規後,先於97年9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到案陳述,又於97年9月25日以電話陳述之方式請求原處分機關開立裁決書,此有原處分機關97年9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09742382000號函文及本院98年6月5日與承辦人員 蕭佳惠 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參,嗣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9月25日作成本件裁決,而該裁決書亦於97年10月2日郵遞至臺北市○○路○段○○○號之信基大樓總收發處,並由15樓之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陸小姐代收,此有原處分機關98年6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09838015200號函文、大宗掛號函件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8年6月18日北二投字第0980700135號函文及區段投遞簽收清單等件在卷可考,經核該地址確與該公司登記地址相符(見卷附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而依前揭原處分機關97年9月26日函文記載可知,該函文正本係寄至「甲○○君(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乃依異議人電話陳述而辦理裁決書之送達,且原處分機關同時隨函檢附空白異議狀1份予異議人,並告知「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連同裁決書正本提交本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之旨甚明,是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電話陳述,將本案裁決書對上址為送達,核屬正當,且該裁決書已交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以為送達,參照上開說明,堪認本案裁決書業已於97年10月2日合法送達,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該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及異議人可據以知悉救濟程序之原處分機關97年
9月26日函文所示,其20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即自97年10月3日(其收受上開該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7年10月22日止,且異議人收受裁決書地址位在臺北市○○區○○路4段
460號,與原處分機關地址為同一縣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故97年10月22日為聲明異議之期間末日;然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並未於上開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或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僅於收受原舉發單位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原處分機關開立裁決書前,分別於97年5月27日、97年6月26日、97年7月15日及97年9月19日提出申訴,見移送書所載,均非對於裁決書表示不服之聲明異議),卻遲至98年5月1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日期蓋印於聲明異議狀上在卷可稽,則本件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之時點,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於程序上予以駁回,且尚無從審酌異議人聲明異議時所提出之實體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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