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8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第14行部分,「復於98年8月25日下午」之記載,予以更正為「復於98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第16行部分,則更正為「並對乙○○口出穢言而為騷擾行為」;所犯法條部分,並補充為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及第5款罪嫌外,其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被告至被害人處所口出穢言,應屬本法所定之騷擾行為,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及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第2款及第4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未遠離上址200公尺、不得直接為騷擾行為),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分別於98年7月10日及8月26日違反保護令罪,其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刻意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並蓄意接近被害人之住居所,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害人亦已表示原諒之意(見偵查卷第38頁之偵訊筆錄),且其違反之手段、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件為兩造得上訴之情形)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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