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有下表所載之前科:┌─┬─────┬─────┬───────────┬──────┬────┬────┐│編│案由│本院判決字│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就本案有││號││號│││日期│無構成累││││││││犯│├─┼─────┼─────┼───────────┼──────┼────┼────┤│1│竊盜│92易673│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94年1月│有│├─┼─────┼─────┼───────────┤2月│31日│││2│竊盜│92簡167│有期徒刑6月│(92聲1584)│││├─┼─────┼─────┼───────────┤││││3│毒品危害防│92易521│有期徒刑6月││││││制條例││││││├─┼─────┼─────┼───────────┼──────┼────┼────┤│4│竊盜│95易497│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97年2月2│有│├─┼─────┼─────┼───────────┤(95聲1230)│日(接續│││5│過失傷害│95交簡1012│有期徒刑5月││執行)││├─┼─────┼─────┼───────────┼──────┼────┼────┤│6│毒品危害防│94易635│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有期徒刑7月│97年2月││││制條例││(96聲減1183)│(96聲減4582│2日(接││├─┼─────┼─────┼───────────┤)│續執行)│││7│竊盜│96簡1445│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有│├─┼─────┼─────┼───────────┼──────┼────┼────┤│8│公共危險│95交簡1012│罰金銀元20,000元,減為│易服勞役33日│97年2月│無│││││銀元10,000元,如易服勞││2日(接││││││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續執行)││││││900元折算一日(96聲減││││││││1183)││││└─┴─────┴─────┴───────────┴──────┴────┴────┘
二、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地檢署聲請案號:89年度聲觀字第578號)、89年度毒聲字第3377號(地檢署聲請案號:89年度聲觀字第1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32、1009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下同)92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92年度聲戒字第181號)暨提起公訴(刑事追訴部分,詳如犯罪事實一編號3所示),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2月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三、乙○○歷經上開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竟於97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縣新化鎮體育公園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粉末加以混合後,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之。嗣97年6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中華一路口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臨檢盤查而當場逮捕,,嗣警方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並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訊之被告乙○○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
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前科紀錄,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地檢署聲請案號:89年度聲觀字第578號)、89年度毒聲字第3377號(地檢署聲請案號:89年度聲觀字第1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32、1009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間,復因於92年1月25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暨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2年度毒偵字第578號),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地檢署聲請案號:92年度聲戒字第181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2月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另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刑事追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7月28日以92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一編號3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乙○○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一紙(偵卷第19頁)在卷為憑。
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此旨綦詳。再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綦詳。
經查,被告經警於97年6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採尿送驗,呈
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偵卷第20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偵卷第19頁)各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之自白確實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97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要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查,被告乙○○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
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戒。
末按,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情,雖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惟遍查全卷,除被告前開供述、扣押書一紙、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及刑案照片2張外,並無任何送驗資料可供認定,既無檢驗報告可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無法認定扣案物1包(含袋重約0.5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