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98年度六簡字第1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保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六交簡字第二十三號確定判決,關於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日以98年度六交簡字第23號(聲請書誤載為97年度六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8年4月23日判決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98年7月11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8月12日以98年度六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於98年9月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因竊盜案受緩刑之宣告,再犯竊盜案,雖所竊僅腳踏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98年4月2日,以98年度六交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8年4月23日判決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8年7月11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
157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並於98年9月3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2案件判決,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已經法院認定其犯刑法第320條第1條之竊盜罪而判決科刑,並明知其仍在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詎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罪,顯見其對於法律秩序之維持存有不在乎之心態,給予緩刑宣告已無法惕勵自新,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使其知所悔悟及慎行。是本件聲請意旨所載上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