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已減刑)確定,另因幫助詐欺案件,為本院95年度簡字第3436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3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與所犯前開偽造文書案所處有期徒刑二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已於96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與甲○○為夫妻,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夫妻關係。乙○○因不堪甲○○在二人共居之臺南縣○○鎮○○路○○○巷○○號住處3樓裝設監視錄影器相關設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23日8時24分許,持剪刀剪斷監視錄影器線路,致使傳輸該監視器之影像與電源之線路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另將監視器鏡頭取下並置放於址設臺南縣○○鎮○○路○○○號「三皇三家」餐飲店(乙○○涉犯竊盜罪嫌,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乙○○於97年2月25日23時15分許,在前該住處,因甲○○質問乙○○其裝設於前該住處3樓之監視錄影器鏡頭去向一事生有爭執,復因當下乙○○手機響起,甲○○見狀欲拿乙○○手機查看來電,繼而引發二人相爭互拿對方手機,詎乙○○趁甲○○取回手機之際,竟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咬傷甲○○左手大拇指,致甲○○受有左大拇指擦傷
1.0公分之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載「後背挫傷3X2公分」之傷害,係誤繕,應予刪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關於毀損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97偵4692號警卷第5-6頁)㈡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97偵4692號警
卷第8-9頁)㈣系爭監視器原裝置現場照片與查獲現場照片(97偵4692號
警卷10-17頁)
二、傷害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是為了自衛保護自己始咬傷告訴人的手指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2月25日23時15分,在台南縣○○鎮○○路○○○
巷○○號住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左手大姆指遭被告咬傷,造成左手大姆指擦傷1公分之傷害,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左手大姆指傷勢照片及台南醫院新化分院97年8月18日南醫歷字第0970006644號覆函暨檢附之病歷附卷可資佐證。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當時被告手機響,伊順手拿起被告
手機要看誰打給她,被告立刻將手機搶回去,手機掉落地上,被告立刻搶走伊的手機,伊要拿回手機時遭被告咬傷左手大拇指等情,核與被告警詢供述:「被告詢問我有沒有拿走家中所裝設監視器,我說有,然後被告就搶我皮包及手機,我的皮包及手機就掉落地上,然後我就要去拿他的手機,他就用手來擋我的嘴巴,我就咬他,我咬他左手大姆指等語,互核一致,再由被告偵查中供述:「我的手機就掉在地上,我一隻手要去拿甲○○腰際的手機,之後甲○○一隻手拿我的手機,一隻手勾住我脖子,我是為了保護我自己才會咬傷他的左手大姆指」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互有攻擊對方之肢體動作,互奪對方手機,則被告既有意奪取告訴人手機,在雙方肢體衝突中,咬傷告訴人左手大姆指,顯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難認係單純出於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的排除行為,是所辯自衛一節,尚難憑採。
㈢又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台南醫院新化分院97年2月26日診斷
證明書病名欄所載之身體傷害,除左大姆指擦傷外,另記載「後背挫傷3X2公分」,經本院函詢結果,該後背挫傷係指告訴人身體後背傷害,而非左手大姆指背面,有台南醫院新化分院97年8月18日南醫歷字第0970006644號覆函暨檢附之病歷附卷可明,依該院97年2月26日凌晨2時49分到院之急診病歷,該後背挫傷位置在背部中央腰部上方近腰部位置,參之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僅指陳被告在前開時、地,僅咬傷其左手大姆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受有其他身體傷害,被告亦供承咬傷告訴人左手大姆指,並未供承有傷害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而警方到場處理本件爭訟所拍攝之照片中,亦僅只告訴人左手大姆指之傷勢,別無其他身體傷害,因認上開診斷書所載之背部挫傷,與本件傷害爭訟無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列告訴人後背挫傷,即屬贅列,應予刪除,附此說明。
三、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業據供述在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與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已減刑)確定,另因幫助詐欺案件,為本院95年度簡字第3436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3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與所犯前開偽造文書案所處有期徒刑二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甫於96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因不滿告訴人在家中裝設監視器影響其個人隱私,始毀損該監視錄影器線路,取下監視器鏡頭另行放置,事後已帶同警方取出該監視器鏡頭返還告訴人;另因上開監視器事件而與告訴人爭執,在雙方互有肢體衝突下,始咬傷告訴人,復審酌被告就毀損部分坦承犯行,就傷害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爰依其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部分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所處拘役部分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所處上開罰金與拘役之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前段併執行之。至被告持以剪斷監視器線路之剪刀,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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