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歸仁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撥打電話向丙○○之母親謊稱其中二獎,惟須先匯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元至乙○○之前揭歸仁郵局帳戶才能領取獎金,致丙○○之母親一時不察,於同日撥打電話予丙○○請其匯款,丙○○亦因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入乙○○之上開歸仁郵局帳戶。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郵局人員即時圈存該筆款項,詐騙集團因而未能提領款項得逞。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審判外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該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之意思(見本院卷第十三、二十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另本院審酌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就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事實所為之陳述,本院復查無違法或不實之處,是該等傳聞證據並無欠缺適當性之情形,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九十五年十月退伍後,即未再使用歸仁郵局帳戶,而九十六年十月間,因帳戶內僅餘一千餘元,伊乃提領一千元後前往臺南縣仁德鄉的麥當勞用餐,並將該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寫有密碼的小紙條,一起放在機車鑰匙下方無法上鎖的前置物箱,用餐後伊才發現該郵局帳戶資料遭竊,由於該帳戶內僅餘十餘元,因此未報警或掛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申請開立前開歸仁郵局帳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而證人即告訴人丙○○因遭詐騙而匯出六萬元至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歸仁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一、十七至二一頁)。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之被告歸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自九十五年十月後迄至九十六年十月間,仍有使用該歸仁郵局進行二次匯款、提款紀錄,則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十月後,即未再使用歸仁郵局帳戶,即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歸仁郵局帳戶於九十六年十月間之交易紀錄,除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同日先有無摺存款一千一百元,隨之經跨行提款一千元(按手續費為六元)外,別無其他交易紀錄,亦有前揭交易明細表可參,是被告辯稱伊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因帳戶僅餘一千餘元,故從中提領一千元云云,亦顯與事實不合,故被告所執之辯解,已難採信。再者,被告之歸仁郵局帳戶自九十五年十月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底止,仍有多次以提款卡直接或跨行提領金錢紀錄,是被告當可清楚記憶其密碼之數字組合,何須費事將之記載於小紙條上,並與提款卡一起放置於無法上鎖之機車前置物箱,徒增遭人竊取冒用之風險,其所辯顯與常理不符。
(三)此外,犯罪集團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犯罪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欺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詐欺犯行前,或實行詐欺犯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詐欺取財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益徵被告辯稱:歸仁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係失竊云云,要屬虛偽不實,無可採信。
(四)另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自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倘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流通,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他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故被告應具有縱他人利用該帳戶供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五)綜上論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正犯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該詐騙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因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惟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且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歸仁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係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陳金虎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