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劉和興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對原告之執行名義,以原告積欠其新臺幣
49,193元及利息未清償為由,聲請執行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並非
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69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分有明定。經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系爭不動
產非其所有」,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是以,原告提起本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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