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曹維軒

被上訴人 曹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撰寫商業企劃書,約定1年不限次數撰寫商業企劃書,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分2期給付,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匯款前金3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但被上訴人未完成任何商業企劃書,上訴人遂於113年7月12日終止本件合約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金,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金15萬元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元。(至原審准許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實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輔導及撰寫企劃書之服務,為期1年並分成二階段,第一階段被上訴人會提供諮詢及確認客戶需求,第二階段才會執行企劃並撰寫企劃書,第一階段被上訴人需先支付前金30萬元。上訴人於113年7月12日請求返還前金30萬元時,被上訴人已經輔導長達44小時,已付出相當勞務,故僅願退還部分前金即15萬元。又兩造於第一審判決後,已就本件合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達成和解,願以15萬元終局解決本件合約紛爭,被上訴人已支付15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仍提起上訴並請求再給付15萬元,已違反兩造間之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確有於113年5月28日因本件合約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2月3日因本件合約匯款15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邦銀行匯款憑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53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撰寫商業企劃書,約定1年不限次數撰寫商業企劃書,報酬為60萬元,並分2期給付,上訴人已匯款前金30萬元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未完成任何商業企劃書,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前金15萬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合約業經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前金15萬元等語。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7月12日終止本件合約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金等語,被上訴人未予爭執,足認本件合約業經上訴人於113年7月12日終止。惟觀諸兩造於本件訴訟第一審判決後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3頁),上訴人於113年12月3日上午9時31分向被上訴人表示:「昨日社團針對此案開會討論如今日2024/12/3(二)pm3:30前匯回15萬當初本司匯款之帳號(匯款證明:即刻拍照清楚上傳)即不予追究:刑事、民事之責任」、「反之必將盡其能事追究司法之程序民間之程序地下之程序」,被上訴人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15分傳送匯款15萬元之匯款申請書予上訴人,並於同日下午2時32分向上訴人表示:「我在(按:應為再)把上述匯款資料資料證明送到簡易庭結案」,上訴人則未予回應,足見兩造確已就本件合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應於113年12月3日下午3時30分前匯款15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即不再追究被上訴人就本件合約之民事責任,而被上訴人已於113年12月3日下午2時15分傳送匯款15萬元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3頁)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確於該日有匯款15萬元予上訴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已依和解內容履行,依兩造上開和解約定,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堪以認定。

  ⒉至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對話紀錄係於本件訴訟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元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萬元,被上訴人僅給付15萬元,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等語,然上訴人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事證,且於被上訴人傳送匯款申請書並稱會將資料證明送到簡易庭結案等語,上訴人均未表達反對之意,實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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