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小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3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蔡河儼
       鍾家峻
被   告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蘇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
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日下午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至屏東縣○
○鎮○○路○○○○號前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即
原告之被保險人 楊俊智 所有並駛至該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下稱系爭車輛,而上開事故下稱
本件事故),經原告審核維修廠即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出之維修明細表(下稱原廠明細表),遂就本件事故有關之
部分給付楊俊智含零件新臺幣(下同)26,078元、烤漆及工
資29,107元,合計55,185元之維修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5,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當時騎乘被告車輛搭載小孩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從被
告與小孩僅受輕傷,可知當時行車速度不快,則原告請求之
維修項目多非被告所致,且烤漆費用過高,零件部分未予折
舊,請求數額並不合理。又系爭車輛事故時違規停放在屏東
縣政府東港消防局消防栓前及黃色網狀線內,系爭車輛違規
停放,亦屬與有過失須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搭載小孩騎乘被告車輛,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楊俊智所有及駛至該處停放之系爭車輛左後方
等情,有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
票、受損照片、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書、原廠明細表、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8至9、12至14、17、19、78、85至86、90至100頁),並
經本院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卷
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出之原廠明細表應屬可採: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
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3日上午9時即至原廠維修,
距事故時未隔2日,已甚密接,且考量保險公司既有理賠之
責,理應查證,堪認系爭車輛受損並無其他外力介入之情,
先予敘明。復觀諸上開原廠明細表理賠項目雖有右後燈、右
後葉燈蓋、右後葉通風口等非碰撞部位之項目(本院卷第86
頁),然經原告陳明此部分應更正為左方,參以原廠明細表
有左方上開品項之工資,卻無左方相同項目之零件更換等情
(本院卷第85至86頁),堪認此部分係屬誤載。至原廠明細
表其餘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碰撞部位相近,並有受損照片可
證(本院卷第13至14頁),應非無據。衡以車輛受損後,除
明顯可辨之項目外,往往仍須至維修廠經專業人員實際拆裝
、檢測,始知受損項目為何。又各維修廠之維修價格雖難免
有異,然既為實際維修費用,以此為憑認定維修費用之數額
,於法要屬有據。併觀原廠明細表仍有項目未予理賠,亦與
原告前揭僅就事故所致項目給付被保險人等語相符,足認原
告所提原廠明細表之維修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
⒊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碰撞點之受損項目如何更換零件及維
修,依常理須綜以考量受損部位、效用、完整性、安全性及
維修可能性等情,以資認定。徵以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須考
量折舊費用、與有過失之扣除,此為司法實務所持一致見解
,亦即保險公司雖給付被保險人車輛受損零件之新品費用,
惟於代位請求時法院將扣除折舊費用,而全部維修費用亦因
被保險人對損害之發生可能具有過失,亦未必能悉數代位受
償,是保險公司在審酌理賠項目上,當屬謹慎並評估是否為
事故所致始予理賠,堪認原告提出原廠明細表等件已盡舉證
之責。被告既抗辯原告請求之維修項目及數額並不合理,自
當就此節提出反證為憑,然觀諸被告所提之事故照片(本院
卷第90至100頁),承以上揭說明,尚難僅依照片所示即率
認系爭車輛受損項目為何,被告所辯,自難採信。至被告另
以傷勢輕微、車速不快等語為辯,亦乏其據,仍非可取。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1,715元,且本件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零件26,078元部分,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於99年2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距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108年6月1日,已逾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
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26,078元,經扣除折舊後為2,608
元(計算式:26,078元x1/10=2,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及工資29,107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31,715元,逾此請求,不能允許。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一節,依現場照片所示,並無被告
所稱系爭車輛有停放在消防栓前、網狀線內等情,且質之被
告訴訟代理人復稱:對停放位置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8
頁背面、90、97頁),要難遽認系爭車輛停放該處有何過失
。又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駛在路肩,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至楊俊智停放在路
肩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8
頁),爰此,本件尚無被告所稱與有過失一節,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1,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5月10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