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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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李建祥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保險金本應於起訴
時繳納訴訟費用,惟聲請人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又罹患多重慢
性疾病,現無資力繳付訴訟費用,且曾於另案經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
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情,已提出臺中市
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之審查表及本院108年度中救字第59號民事
裁定為釋明;且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民國107年、108
年度亦無所得,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尚有兩名與其同住之
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平日生活亦有消費性之支出,足認聲請
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所須繳付之裁判費用,尚非無憑。且
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保險金,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保險小字
第8號受理,依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提證物形式上觀之,尚非
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其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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