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436號
原 告 陳采婕
指定送達花蓮縣○○鄉○○村000000000號
被 告 吳智強
指定送達花蓮縣○○鄉○○村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元。主
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下午4時3分許,在花蓮縣○○
鄉○○村○○○○○路內路口處,因車禍致原告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左前輪避震器歪曲及左側車身刮傷,因被告拒不負責
也不出面和解,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
3,500元。依車禍事故資料,被告的車很明顯已經壓在雙黃
線上面了。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理由如附件書狀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9年7月1日下午4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由 志學 新邨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路內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路內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路口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車頭撞到
原告車左前車身,致原告車左前輪框變形及歪斜、左側車身
擦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卷19至33
、3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照片、車籍資料等可參(卷67至
11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
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甚明。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是因原告駕車由北往南
行駛在路內道路上,該道路為路寬7公尺、未劃分向線之道
路(卷75頁現場圖參照),原告應靠右行駛,且其自該路欲左
轉往東時,本應依前開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
進入其應行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原告卻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汽車行至
交岔路口左轉彎之規定,而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致其車
行至被告行駛之道路路口停止線前,與被告之車發生撞擊以
致原告車輛受損。原告駕車未依規定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
,侵入被告車輛行進之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原告顯有過
失,且為肇事主因。至於被告在路口剛駛出停止線即與原告
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之車輪雖有壓在分向線雙黃線上,然事
故之發生是因原告駕車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所致,被告之
車偏離車道車輪壓在雙黃線上,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
無因果關係,被告並無過失。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是因原告駕車過失所致,被告並無
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3,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