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2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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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233號
原   告  洪銘志
被   告  劉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提示兌現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提示
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二: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兌現日│證據出處│
│號│││││(新臺幣)│││
├─┼─────┼─────┼─────┼────┼─────┼─────┼─────┤
│1│DA0000000│焋元堂公司│108年6月17│玉山銀行│60萬元│108年6月25│本院卷第│
││號││日│大里分行││日│81、85、│
││││││││1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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