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3245號
原 告 王立羣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明珠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
,即起訴狀上所載被告蔡明珠之住居所,本院司法文書無
法送達(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而退件),是原告應具狀查
報被告蔡明珠之住居所,併查報被告蔡明珠之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1,6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