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森 等間確認之訴事件(109年度花補字第
510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
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
法第33條定有明文。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
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
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及第284
條規定可參。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森等起訴,起訴狀中在被告欄位記載「被
告 李可文 ,強制取錢百萬元(聲請迴避)」,此外在書狀內未
記載有何李法官可文應迴避審理之事由,而聲請人就法官迴
避之原因事實,迄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依據前述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范坤棠
法官鍾志雄
法官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法院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