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個(鑑餘毛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個(鑑餘毛重零點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玻璃管一支」更正為「吸食器一組」;證據部分補充「照片1張」、「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其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予以減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一個(鑑餘毛重○.一九公克)沒收銷燬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四九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管一支(應為吸食器一組,下稱吸食器一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一個(鑑餘毛重○.一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四九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