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源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源俊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源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醉態狀況下,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遭判刑有期徒刑5月並執行完畢,卻於刑罰執行完畢才2個多月就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年10月7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61號被告林源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6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28日17時起至同日19時許,在其彰化縣和美鎮○○住處內,飲用5瓶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客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源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源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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