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駿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駿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駿宇曾於民國106間有過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該次駕駛自用小客車,經盤查酒測值每公升0.33毫克),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貨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且因肇事而遭查獲(被告車輛是遭對造車輛從後方撞上,故僅憑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肇事有受酒精影響);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學歷、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被告黃駿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駿宇自民國111年9月19日23時許起至111年9月20日3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1年9月20日12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東隆路與春暉街口,不慎與 顧志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35分許,測得黃駿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顧志鍠於警調查訪問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自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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