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訴人 洪鉦捷 被上訴人 胡雅婷 訴訟代理人 吳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4萬4732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中減縮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7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59頁),則該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首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月2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六段390巷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進入臨港路六段(下稱系爭路口)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乙○○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上訴人、訴外人甲○○行經系爭路口時,為閃避上訴人車輛因而撞上慢車道分隔島(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被上訴人因而需給付拖吊費4500元將系爭車輛送至修車廠維修,並支出系爭車輛修復所必需之零件費用58萬2200元、烤漆費用3萬3500元、工資6萬2000元,且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8萬元之損害,及上訴人為確認肇事責任,另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經就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折舊,並按上訴人過失比例60%、被上訴人過失比例40%計算後,請求上訴人賠償14萬4732元本息(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110萬5500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4732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8萬元實有過高,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之車輛並未發生碰撞,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未必有關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7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月2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六段390巷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進入臨港路六段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乙○○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搭載被上訴人、甲○○行經系爭路口時,為閃避上訴人車輛因而撞上慢車道分隔島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見原審卷第35頁、第45頁、第73至77頁、第93至101頁),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固抗辯伊所駕車輛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伊與系爭
事故未必有關云云,然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乙○○駕駛系爭車輛所行駛者為3線車道,上訴人駕駛車輛所行駛者則為未劃分向標線之1線車道等事實,有上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注意到幹線道是否有來車通行,是視線死角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足認上訴人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確有少線道車左轉彎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認上訴人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依此,上訴人有疏未注意少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則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受損與上訴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㈢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支出拖車費用、鑑定費用分別為4500元、3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1頁),堪信為真。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7萬7700元(含零件費用58
萬2200元、烤漆費用3萬3500元、工資6萬2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3年1月間(見原審卷第35頁),至110年1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餘,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8220元(計算式:582200×0.1=58220)。從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5萬8220元,加計烤漆費用3萬3500元、工資費用6萬2000元(烤漆、工資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萬3720元(計算式:58220+33500+62000=153720)。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修復前後價差為8萬元乙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2月16日鑑定書為佐(見原審卷第157頁)。上訴人抗辯該鑑定書所認定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過高,並聲請另送公正單位鑑定,然因兩造均不願墊付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之意旨,本院得不為囑託鑑定。本院衡酌上訴人雖指摘上開鑑定書鑑定意見無可取,然其對上開鑑定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而該鑑定書已載明系爭車輛因發生意外事故更換前保險桿、前保險桿支架、前工字樑、水箱、水箱下支架、左前葉子板,故該車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為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認上訴人空言指摘上開該鑑定書所認定之交易價值減損8萬元過高云云,要難逕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4萬1220元(計算
式:4500+3000+153720+80000=241220)。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民法第224條所定債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等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而得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損害賠償權利人)與有過失之規定者,細繹其法意,應以第三人及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之履行輔助人之過失,同屬造成損害之原因,而由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向其履行輔助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81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定。查系爭事故地點(即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上訴人所駕車輛無車損,系爭車輛前車頭及左側車身受損,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另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內容,乙○○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遇狀況煞閃不及撞安全島,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堪信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被上訴人係乙○○駕駛系爭車輛所搭載之人,藉由乙○○而擴大活動範圍,應認乙○○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承擔其使用人即乙○○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上情,審酌雙方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4萬4732元(計算式:241220×0.6=14473
2)。㈤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4
萬4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1日(見原審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李佳芳法官吳怡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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