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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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如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80號、第31173號、第31189號、第324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7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罪手法」欄第1行「持自備鑰匙」之記載,應更正為「持路邊撿拾之鑰匙」。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3「竊得財物價值(新臺幣)及後續盜贓
物處理」欄內「變賣得款花用殆盡」之記載,應分別補充更正為「變賣得款300元後,花用殆盡」、「變賣得款500元後,花用殆盡」。
㈢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報表、監視器光碟共3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著手竊取「吉星福德祠」之財物時,所攜帶供其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美工刀、螺絲起子各1把,雖均未據扣案,然依吾人生活經驗,美工刀之刀片鋒利,係可供切割物品之銳器,螺絲起子則屬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上述美工刀、螺絲起子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共3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1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另判處拘役40日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6案),嗣於105年3月7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將上開第1至6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年4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6月15日】,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6日,於107年5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被告對於檢察官上開主張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亦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且對於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有必要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頁及本院易字卷第84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4次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因
被告未實際竊得財物,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地點已可明顯區分
,應非屬同一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難認良好(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思警惕,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丙○○、戊○○、被害人己○○、乙○○之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竊取之機車,業經員警查扣發還予告訴人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111偵29080卷第71至75、79頁),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表示目前沒有能力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和解,而未能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入所前從事板模、清潔工、麵攤等工作,都是義務幫朋友忙,沒有固定支薪,但由朋友提供住處及零用錢、離婚,目前懷孕中,有5個小孩,3個未成年,其中2個由社會局安置中,另1個由前夫照顧、家裡沒有人需要其撫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著手竊取「吉星福德祠」之財物
時,所攜帶供其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美工刀、螺絲起子各1把,雖均未據扣案,然被告供承:上開作案工具均為伊所有,被伊現在懷孕中小孩的爸爸拿回去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是上開物品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持以竊取告訴人戊○○所使用之
機車之鑰匙1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該鑰匙為其在路邊拾得等語(見111偵29080卷第64頁,本院卷第80頁),則該鑰匙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之模型公仔2盒,已變賣
得款30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黑色COACH牌皮夾1個,已變賣得款10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竊得之上班制服1套、化妝包(含化妝品1組)、Airpod耳機外盒、護髮乳1瓶、離子夾1支、便服衣褲1套等物品,均已變賣得款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0至81頁),核屬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竊取告訴人戊○○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據員警扣案發還與告訴人戊○○之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1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丁○○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美工刀、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息股
111年度偵字第29080號111年度偵字第31173號111年度偵字第31189號111年度偵字第32491號被告丁○○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女子分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4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6案),嗣於105年3月7日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將上開第1至6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年4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6月15日】,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6日,於107年5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丙○○、戊○○、己○○等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或持可為兇器使用之工具,意圖竊取乙○○所管領之財物而未遂。嗣經丙○○等人察覺失竊分別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坦承涉有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惟就附表編號2部份否認竊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現金。2、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2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⑵查獲警員職務報告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⑷牌照號碼BT2-920號普通重型機車查詢結果(車主 廖忠信 為被告之男友)被告涉有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事實。3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⑵查獲警員職務報告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⑷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⑸牌照號碼851-GUK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 葉昇銓 為告訴人之配偶)被告涉有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事實。4⑴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⑵查獲警員職務報告⑶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被告涉有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事實。5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⑵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⑶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⑷牌照號碼LCE-82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自白涉犯竊盜此機車部份之犯罪事實,由警依法查證另案移送)被告涉有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部分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附表編號1、2、3部分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戊○○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另有竊取告訴人戊○○所有放置在黑色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竊盜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除告訴人戊○○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證明,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上揭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附表編號2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被害人犯罪手法竊得財物價值(新臺幣)及後續盜贓物處理本署偵辦案號1111年5月4日9時41分許臺中市東區旱溪街與東光園路娃娃機店內丙○○徒手竊取告訴人丙○○放置在娃娃機檯上方之模型公仔2盒。得手後,騎乘不知情男友廖忠信所有牌照號碼BT2-92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竊得模型公仔2盒,價值合計700元。得手後,將上揭商品持至跳蚤市場變賣得款花用殆盡。111年度偵字第31189號2111年5月13日5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戊○○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使用人即告訴人戊○○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851-GUK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機車置物箱內有黑色COACH牌皮夾1個)。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將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竊得牌照號碼851-GUK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4萬元(已查扣發還)、機車置物廂內黑色COACH牌皮夾1個(價值不詳,未扣案),嗣經警循線查獲,僅發還告訴人戊○○機車1臺。皮夾變賣得款100元花用殆盡。111年度偵字第29080號3111年5月14日1時15分許臺中市○○區○里街00號前己○○(未提告訴)徒手掀開被害人己○○使用之牌照號碼773-NWZ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徒手竊取裡面之財物。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竊得上班制服1套(公司贈與)、化妝包含化妝品1組(價值約2000元)、Airpod耳機外盒(價值1800元)、護髮乳1瓶、離子夾1支、便服衣褲1套(共價值約1400元),合計總價值約5200元。嗣將上揭物品變賣得款花用殆盡。111年度偵字第32491號4111年5月22日0時6分至同日1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吉星福德祠」乙○○(未提告訴)持得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螺絲起子1把(均未扣案)意圖劃開被害人乙○○所管領之功德箱玻璃膠條及開啟門鎖竊取香油錢,然因無法成功而竊盜未遂,隨即騎乘於不詳時、地竊得之牌照號碼LCE-82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涉犯竊盜部分另由警依法查辦)。無財損111年度偵字第311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