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育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育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育綸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應更正為「基隆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78號」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二)受刑人許育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3罪,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10年7月19日,而編號2至4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各次所犯之罪均不同、各次所侵害法益有異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衡以附表編號1所示3罪所受宣告刑,前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0日確定,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拘束,及附表編號1所定之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罪刑之刑期總和、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120日上限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拘役,且本件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依上述限制,裁量之空間尚屬有限,綜衡上開各節,是認並無於本院裁定前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等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表:受刑人許育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