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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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9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進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中簡字第7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005號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進權基於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9時30分許,侵入 曾天成 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宅之1樓客廳,在該客廳內(大門呈開啟狀態),向曾天成恫稱:要燒掉你房子、燒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天成,使曾天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於當時在場之曾天成友人 孫少瑛 及行經上址騎樓之不特定民眾均得共見共聞之情狀,向曾天成稱:你偷我家金子、販賣槍枝、毒品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曾天成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曾天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曾天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進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訊問時(中簡字卷第44頁)及本院合議庭審理時(簡上字卷第7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天成、證人即在場者孫少瑛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字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錄影擷取畫面暨譯文等在卷足稽(偵字卷第37頁、第53頁至第67頁),足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侵入住宅罪及誹謗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因認被告上揭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誹謗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危害告訴人之隱私及居住安寧,並以前揭言詞恐嚇及誹謗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不安,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是對面的鄰居,於110年9月24日當天被告有飲酒,告訴人他家住宅1樓有打開門,叫被告去他家,被告向告訴人說:你偷我家金子,販賣槍枝、毒品等語,這是告訴人故意安排的;……於111年5月20日申請調解,告訴人故意不到,被告實在不甘願,請法官明鑒,被告不服判決,坦承犯行,……我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告訴人沒有到場,被告請求告訴人的原諒等語(簡上字卷第11頁、第67頁)。
(三)經查:1.被告上訴原否認犯行部分,嗣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證人即告訴人已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沒有邀請他進入,而且我有告知他,這是我家請你不要進來,……那時候我在我家2樓,他站在馬路中間,無故用手比著在2樓的我,說些髒話,又說你不下來我燒你房子,我才下來,我開門問他說我跟你有什麼仇恨嗎?要燒我房子。他就開始亂說話,我說這是我家,你不要進來,他還是有闖進來等語(偵字卷第40頁、第44頁);證人即在場者孫少瑛於警詢時亦證述:……我那時候跟曾天成去外面買早餐回來沒多久,對方就衝進來曾天成的家門内,對曾天成不斷咆嘯,口出穢言,……等語(偵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被告上訴原否認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叫被告去他家等語,核與上開證人所述內容不符,顯無理由。2.又被告雖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意,然告訴人於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中已表達其無和解之意願(簡上字卷第57頁),而告訴人是否願意與被告和解,願意以何條件與被告和解,以及是否願意原諒被告,均應取決於告訴人個人之意願,本案告訴人既未感受到被告之悔意因而無原諒被告之意,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非有理由。
(四)綜上,本案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廖慧娟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