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鴻鳴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死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鴻鳴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自明。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48號刑事裁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其刑之量定及執行程序對象已不存在,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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