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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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9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勝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19、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解勝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 余晉毓 」署押叁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案經余晉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余晉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其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余晉毓」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數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業務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確定,惟嗣後經同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考量其有多次觸犯竊盜等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竊盜罪均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貪圖小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身分
證件,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手機門號,造成告訴人及電信業者、通訊行與服務人員均受有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於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參酌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模式與關聯性,復衡以其行為次數、情節等個別非難評價,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被告年紀與前述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衡酌刑罰對其產生之效果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並據以申辦之SIM
卡1張部分,雖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證件部分,屬證明個人身分及合法駕駛之用,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SIM卡則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以上物品均可隨時申請停用、掛失補辦,若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上偽造「余晉毓」之署押3枚(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46號卷第47、49及5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申辦中華電信門號時,已將上開申請書之偽造私文書交予中華電信收執,該等偽造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19號111年度偵字第8146號被告解勝棠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勝棠前因侵占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及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嗣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解勝棠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余晉毓,並於110年11月25日下午,陪同余晉毓前往臺中市北區一中街及臺中市西區公益路等地購物及用餐,復於同日晚間,返回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2樓之2余晉毓之住處。詎解勝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26)日凌晨某時,在上開處所,徒手竊取余晉毓置於桌上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得手後,旋於同年月26日凌晨2時許離去。㈡解勝棠未經余晉毓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3段2號之中華電信三創門市,填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並偽簽「余晉毓」之署名3枚,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余晉毓本人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意思之私文書後,將上揭偽造之私文書連同上開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持交不知情之承辦人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余晉毓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通訊管理之正確性。嗣余晉毓於同日上午許發現上開證件遭竊後,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解勝棠,然均未獲置理,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晉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勝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晉毓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統一發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社群軟體Instagram網頁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中華電信三創門市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數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以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各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偽造「余晉毓」署名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除竊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外,另竊取告訴人之手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8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供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凌晨2時許離去,伊早上才發現物品不見,但伊未看到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經過等語。又本件並未在被告處扣得告訴人所指遭且取之手鍊,亦無被告持有或擅自處分該物品之相關事證,自無從徒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廖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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